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3761号
原告: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星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与被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荣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8%暂计2年,并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军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9日归还,但至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通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应该还款的时间;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案涉资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通明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当日,原告通明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荣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通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通明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317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