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12民初3513号
原告: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星明南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与被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戴军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但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并经原告通明公司确认,本案被告***并非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戴军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并非实际向原告通明公司借款的“戴军荣”,因此,本案被告***与原告通明公司不存在财产关系,原告通明公司起诉本案被告**荣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