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612行审8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00014207176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阳,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永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251879515Q,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工业集中区A块(港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顾瑞如。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9]16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被执行人南通永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7814平方米土地。
经审查查明,2006年起,南通市通州区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擅自占用坐落于通州区石港镇石西社区十二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2017年11月,被执行人通过南通尚东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竞得,同时,被执行人对该土地签订了租用合同,获得对地上原有建构筑物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8年1月,被执行人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面积7814平方米,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2019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通土资告[2019]1606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通土资听[2019]1606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2019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通土资罚[2019]16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81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8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23442元。申请执行人于当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23442元,其他处罚内容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6日将没收的非法占用的78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通州区财政局处理;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通土资催[2020]160603-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南通永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通土资罚[2019]16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9]160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