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永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工贸区紫琅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根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建,系公司职员。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
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维,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永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羽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被告永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8:10,在南通市开发区启竹线通启大桥北侧路段,被告***驾驶被告永羽公司所有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7163元,其中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羽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原告因伤导致的二次手术费以及因二次手术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羽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永羽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南通市开发区启竹线通启大桥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侧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32194.38元,该款由被告永羽公司垫付。
2014年4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6006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5年2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其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复查,花费641元。
另查明,***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永羽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前在南通秀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为60元。事故后,原告未能上班,亦未领取工资。原告父亲倪建章,1922年9月8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拆迁协议、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永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永羽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致人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羽公司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羽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医疗费,被告永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194.3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自愿放弃主张其自行支付的641元伤残鉴定复查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8元计算,该项损失为450元(18元/天×25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认可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及人数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对于护工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5950元[70元/天×25天×2人+70元/天×(60-25)天×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计算休息期限15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7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发前实际在南通秀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维持其日常生活,事发后未能正常上班,因事故导致其收入减损,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故该项损失为9000元(60元/天×1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均有异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法医咨询,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前亦在城镇工作,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项损失认可137384元(34346元×20×20%)。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超过90周岁,事发前靠四个成年子女扶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原告主张其父亲倪建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扶养人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计算,故认定为5869元(23476元×5×20%/4),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9、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10、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交通事故后总损失为201247.38元(32194.38+450+600+5950+9000+137384+5869+9000+300+500),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羽公司事故后垫付原告的32194.3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247.38元;
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南通永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2194.38元;
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9053元;给付被告南通永羽水电工程有限公司32194.3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2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20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佼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