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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能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635号 原告: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98691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PERY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桑***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粤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66394.07元及利息(其中266394.07元自2021年7月11日、80万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8月14日,粤丰公司向**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为266394.07元的票据号码为230137710001920200710677241567,票据金额为80万元的票据号码为230137710001920200814701139778,两张票据合计金额为1066394.07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7月10日、2021年8月14日,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粤丰公司。出票当日,粤丰公司办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已提示付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系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现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已进行提示付款,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同时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粤丰公司未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等证据,并提交了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案涉汇票信息的视频以印证汇票的真实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涉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公司持有的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案涉两张汇票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2021年8月14日到期,**公司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一直未应答,现**公司请求粤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粤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桑***能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66394.07元及利息(其中以266394.0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8元,由宣城粤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