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72民初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立,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建筑)为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四建)海洋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立案后,南通四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2021年4月20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鹏宇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被告南通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雷伟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宇申请,委托卓知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卓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于2021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鹏宇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南通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雷伟立到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四建支付剩余工程款496,262.53元;2.判令被告南通四建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6,262.5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南通四建支付本案鉴定费38,711.48元。事实与理由:南通四建系双鱼岛碧海银滩项目(二期)总承包方,鹏宇建筑系项目桩基工程的分包人。2017年8月25日,南通四建与鹏宇建筑签订《桩基专业分包承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将双鱼岛碧海银滩项目(二期)的桩基工程分包给鹏宇建筑施工,包干综合单价337元/米,其中直径1.5米桩429元/米;计量方式以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图纸经有关单位审核的有效桩长计量(空孔半价);付款方式为南通四建一次性补偿鹏宇建筑前期停工损失136,000元,桩基成桩后按月进度计量;每月25日计量,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完工支付至80%,桩基完成并经南通四建、监理、业主、质监验收合格支付至90%,余款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鹏宇建筑即进场开工。2018年1月24日,鹏宇建筑完工,其负责人张勇与南通四建负责人徐建洲结算工程量,确认鹏宇建筑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225,956.53元。但此后南通四建实际仅支付工程款2,729,694元,尚欠496,262.53元迟迟未付。鹏宇建筑认为,南通四建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因南通四建刻意否认结算工程量,导致鹏宇建筑不得不申请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8,711.48元亦应由南通四建承担。
被告南通四建答辩称:一、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鹏宇建筑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南通四建的付款程序为施工员计量→项目经理审核计价→公司工程部核量→公司经营部核价→公司总经理批准→公司财务室拨款。由此在工程量结算时,应当至少需要施工员、项目经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经营部负责人、公司总经理的签名,实际上鹏宇建筑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中签名一栏也载明需要项目经理、生产经理、预算员、承包人签字认可。但鹏宇建筑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月度桩基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并未经上述人员签字,更无南通四建盖章确认,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显示的徐建洲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办理结算手续。因此,鹏宇建筑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二、即便南通四建需要支付鹏宇建筑工程款,鹏宇建筑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鹏宇建筑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已完工程量清单和应付金额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在分包合同订立后,鹏宇建筑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00,000元,而南通四建已支付工程价款2,729,694元,在鹏宇建筑未继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南通四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且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鉴定费是鹏宇建筑自身的诉讼成本,应由鹏宇建筑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期逾期违约金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沟通未果,才导致《工程结算书》未能签订。鹏宇建筑在可与南通四建合法有效结算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工程量无法结算,应自行承担相应鉴定费。
反诉原告南通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鹏宇建筑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南通四建与鹏宇建筑订立分包合同,约定鹏宇建筑以单包工形式承包双鱼岛碧海银滩项目(二期)所有冲孔灌注桩基的测量放样、移机对位、对点冲孔、清孔、钢筋笼制作和安装、混凝土浇筑成桩工程,并保证成桩合格。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总工期为进场开始至桩基验收完成共45天;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因鹏宇建筑机械到位延误等原因造成南通四建工期延误,鹏宇建筑应按每延误一天支付给南通四建违约金5,000元。鹏宇建筑于2017年8月25日进场施工,2018年1月24日完工,前后工期共计152天,与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相比逾期了107天。南通四建认为,鹏宇建筑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依约应向南通四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35,000元。
反诉被告鹏宇建筑答辩称:一、南通四建多次拖欠桩基工程款,鹏宇建筑依约有权停工并扣除工期。分包合同第3.1条付款方式约定,桩基成桩后按月进度计量,每月25日计量,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完工支付至80%。实际情况是,南通四建在鹏宇建筑开工后多次拖欠工程进度款,总计达到了60日(详见下表),鹏宇建筑因此不得不暂时停工。因此,该期间的工期应予扣减。二、南通四建未依约腾出场地供鹏宇建
南通四建拖欠工程款天数统计表
筑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也应予扣除。分包合同第6.1条约定,南通四建为鹏宇建筑提供施工场地、桩位100米范围外的施工临时电源、桩位100米范围外的临时水源;提供工人住宿。但实际开工后南通四建迟迟未能清场,直到2017年10月才提供施工场地,造成了工期延误。鹏宇建筑为此要求南通四建补偿,双方因此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前期原因导致桩机停工,南通四建一次性补偿鹏宇建筑136,000元。《工程结算书》也明确南通四建支付136,000元的补贴打桩误工费和10,000元的增加打桩补贴。三、南通四建自案涉工程完工后直至鹏宇建筑提起本案诉讼,始终未提出工期逾期的主张,足以证明其提出该项反诉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对鹏宇建筑的本诉进行抗辩。另鹏宇建筑在第二次庭审最后一轮辩论时请求本院审查鹏宇建筑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调整违约金。
本案本反诉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南通四建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有限公司(下称招商局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向招商局公司承包双鱼岛碧海银滩项目(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泳池配套工程、泳池、沙滩等,合同计划工期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8月6日,共计日历天240天。其中,2017年3月9日前完成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工程(该部分工期90日历天),2017年4月18日前完成地下室封顶及泳池底板(该部分工期40日历天),2017年5月13日前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该部分工期25日历天),2017年5月28日前提交精装修及景观工程工作面(该部分工期15日历天),2017年8月6日前完成装修及竣工验收(该部分工期70日历天)。若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在2017年8月6日前按时竣工交付使用,其每延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若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阶段工期延期,其每延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奚传忠,合同价181,116,704元。该工程实际于2017年6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1日交工验收。
2017年8月25日,鹏宇建筑与南通四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将碧海银滩项目(二期)的桩基工程分包给鹏宇建筑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工作内容为碧海银滩项目(二期)所有冲孔灌注桩基的测量放样、移机对位、对点冲孔、清孔、钢筋笼的制作和安装、混凝土浇筑成桩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及计量方式及工期”约定,桩基包干综合单价337元/米,其中直径1.5米桩429元/米,上述单价含税金,鹏宇建筑提供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图纸经有关单位审核的有效桩长计量(空孔半价);总工期为从进场开始至桩基验收完成共45天。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因前期原因导致桩机停工,双方协商确定由南通四建一次补偿鹏宇建筑136,000元;桩基成桩后按月进度计量,每月25日计量,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完工支付至80%,桩基完成并经南通四建、监理、业主、质监验收合格支付至90%,余款在基础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付款程序为:施工员计量→项目经理审核计价→公司工程部核量→公司经营部核价→公司总经理批准→公司财务室拨款;鹏宇建筑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已完工程量清单和应付金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甲方(南通四建)责任”约定,南通四建为鹏宇建筑提供场地、桩位100米范围外的施工临时电源、桩位100米范围外的施工临时水源,提供工人宿舍。负责提供成桩所需的混凝土、冲孔所需的黄土、片石辅助材料,提供挖机和吊车配合鹏宇建筑施工。第七条“乙方(鹏宇建筑)责任”约定,为保证南通四建的工程进度,鹏宇建筑根据现场试打桩情况确定的冲孔机械数量进场施工,并根据南通四建进度要求及时调整机械数量;若因鹏宇建筑机械到位延误等原因造成南通四建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鹏宇建筑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第八条约定,若南通四建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鹏宇建筑有权停工。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当日,鹏宇建筑即开始施工。2018年1月24日,鹏宇建筑完成工程。2018年6月1日,工程通过验收。期间鹏宇建筑向南通四建开具了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金额为30万元,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金额为100万元,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金额为100万元的4张总额共计2,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通四建据此向鹏宇建筑支付工程款共计2,729,694元。
本案诉讼期间,鹏宇建筑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桩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号选定卓知公司为鉴定人。因双方当事人对鹏宇建筑提交的作为鉴定检材的桩位图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根据鹏宇建筑的申请,向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监理评估报告、自评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图等证据。因双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竣工图等资料提交卓知公司作为鉴定检材。2021年7月27日,卓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1米桩径施工量为3,646.79米,单价337元/米,总价1,228,968.23元;1.2米桩径施工量为1,269.59米,单价337元/米,总价427,851.83元;0.8米桩径施工量为2,254.28米,单价337元/米,总价759,692.36元;1.5米桩径施工量为1,376.38米,单价429元/米,总价590,467.02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3,006,979.44元。2、打桩补贴、打桩误工费单列总价146,000元,因鉴定材料没有相关图纸或其他依据,对打桩补贴、打桩误工费难以鉴定真实性及工程量,故该项目列入本次未鉴定范围,由委托人判断。鹏宇建筑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711.48元。
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前夕,鹏宇建筑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空孔工程量核对单》,请求作为补充鉴定检材。因南通四建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故本院未将该核对单提交卓知公司。2021年8月11日,卓知公司出具《补充鉴定说明的函》,明确本案桩基工程量是根据本院提供的桩基竣工图纸计算,而空孔工程量无法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卓知公司已提出补充空孔工程量的依据,但鹏宇建筑无法提交。
当事人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补充鉴定说明的函》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鹏宇建筑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数额、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延误的天数等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鹏宇建筑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
鹏宇建筑主张,鉴定结论与南通四建项目负责人徐建洲确认的工程量相差无几,属于合理误差,应按徐建洲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3,225,956.53元。鹏宇建筑为证明上述主张而提交的证据为其证据2、《工程量结算书》、证据3、《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每月工程量清单》(下称《每月工程量清单》)、补充证据1、微信对话记录、补充证据4、《(空孔)完成工程量汇总》。
南通四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工程量结算书》的签字人员徐建洲只是南通四建临时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南通四建;《(空孔)完成工程量汇总》上签字的王华只是现场施工员,也不能代表南通四建最终确定工程量;《每月工程量清单》没有经南通四建任何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根据。
本院认为:鹏宇建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结算书》、补充证据4《(空孔)完成工程量汇总》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每月工程量清单》没有南通四建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1、微信对话记录无原件核对,故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工程量结算书》显示,徐建洲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款为3,225,956.53元,鹏宇建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主张徐建洲是南通四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对此没有提交南通四建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据证明。相反,鹏宇建筑自己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中《扣款通知书》显示项目经理并非徐建洲。另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需由南通四建项目经理审核计价、公司经营部核价、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能确定,由此,即便徐建洲是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也不足以产生直接确定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工程量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图纸经有关单位审核的有效桩长计量,本院据此向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馆调取了竣工图等资料交由卓知公司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均无异议。因此,卓知公司的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基本依据。
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及计量方式及工期”约定综合单价的同时,还约定“空孔半价”。但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卓知公司《补充鉴定说明的函》,鉴定结论中计价的工程量尚未包含空孔工程量。《(空孔)完成工程量汇总》显示,现场施工员王华、于淳洋对空孔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南通四建亦确认王华确为现场施工员。因此,《(空孔)完成工程量汇总》记载的空孔工程量可以作为认定空孔工程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该规定,前述《(空孔)完成工程量汇总》也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根据《(空孔)完成工程量汇总》,鹏宇建筑完成的空孔工程量为0.8米-1.2米桩径276.5米、1.5米桩径61.85米,南通四建依约应付工程款(276.5米*337元/米+61.85米*429元/米)/2=59,857.1元,加上鉴定结论确定的3,006,979.44元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136,000元补贴,南通四建累计应付工程款3,202,836.54元。
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是否存在延误以及延误的天数
(一)鹏宇建筑的实际施工工期
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从进场开始至桩基验收完成共45天。双方当事人对鹏宇建筑2017年8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月24日完工没有异议,鹏宇建筑诉讼中提交的每月工程量清单也是从8月份开始、次年1月份结束,故2017年8月25日、2018年1月24日应作为计算案涉工程工期的起止时间。鹏宇建筑主张2017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2个月才正式进场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与其自行提交的《每月工程量清单》显示的8月份、9月份工程量清单相矛盾,本院因此不予采纳。根据分包合同约定,136,000元打桩误工补贴是对2017年8月25日合同订立之前的前期原因导致桩机停工的补偿,鹏宇建筑据此主张南通四建在2017年8月25日之后造成工期延误,显然不能成立。至于10,000元的增加打桩补贴,本身不足以体现与工期延误的关系,且该补贴数额体现于鹏宇建筑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没有证据表明南通四建确认了该笔费用。因此,该笔费用也不足以表明进场施工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两个月。综上,本院认定鹏宇建筑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共152天,超过了约定工期107天。
(二)南通四建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进而相应延期工期应予
扣除
针对鹏宇建筑所主张的南通四建迟延支付工程款以致工期延迟,南通四建抗辩认为,鹏宇建筑所提交的每月工程量清单没有经过南通四建确认,其并未逾期付款。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桩基成桩后按月进度计量,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鹏宇建筑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已完工程量清单和应付金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鹏宇建筑主张南通四建迟延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详见其答辩所附表格),应举证证明自己每月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及时向南通四建申请付款且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鹏宇建筑所提交的《每月工程量清单》未经南通四建确认,无法证明其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款,由此其主张的南通四建每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逾期付款事实也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南通四建的应付款时间建立在鹏宇建筑已经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上,鹏宇建筑也无证据证明在下月20日前向南通四建交付了上月应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其主张南通四建支付分期进度款逾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鹏宇建筑与南通四建订立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鹏宇建筑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202,836.54元,对此南通四建已经支付2,729,694元,尚欠473,142.54元,其依约应继续支付欠款473,142.54元,但南通四建付款的同时鹏宇建造应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鹏宇建筑未就欠付款项向南通四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要求南通四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鹏宇建筑在完成桩基工程的同时施工逾期107天,依约应支付违约金107天*5,000元/天=535,000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明确,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由此鹏宇建筑要求调整违约金即主张前述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工期逾期造成南通四建的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对比前述违约金与案涉桩基工程总价款可知,南通四建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到合同总价款的20%,且南通四建与发包方招商局公司的合同也有每逾期一天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条款。因此,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予尊重,鹏宇建筑的调整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其依约应向南通四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35,000元。南通四建作为案涉桩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有义务与鹏宇建筑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即便存在可以抵销工程款的工期延误事由,也应先行结算工程款,由此其拒不与鹏宇建筑结算工程款缺乏正当理由,该行为导致鹏宇建筑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南通四建承担。鹏宇建筑起诉主张工程款3,225,956.53元,扣除本院确认的136,000元误工补贴以及59,857.1元空孔工程款后为3,030,099.43元,而鉴定结论确定的空孔以外不含误工补贴的工程价款为3,006,979.44元,南通四建按比例应承担鉴定费38,711.48元*3,006,979.44元/3,030,099.43元=38,416.1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142.54元、鉴定费38,416.11元;
二、反诉被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5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16元;反诉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为4,575元,由反诉被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耀
人民陪审员 傅 宁
人民陪审员 陈出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周若晖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期履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