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某某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恢10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75386490P,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李海洋,行长。
被执行人***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252017669K,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许金陈,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皋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为202075.5元),于2011年11月11日前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1年11月11日前一并给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由杨益非执行,沈飞宇、陈路遥具体实施。恢复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执行费10400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一处,冻结期限一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保险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
3.于2019年11月20日以本院(2017)苏0682执恢1056号查封了***宇建筑基础打桩工程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磨头镇××、××、××幢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19日止,因该不动产无土地使用权证,故无法处置。于2022年1月26日轮候查封了***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村××组的不动产、如皋市磨头镇××村××组的不动产、如皋市磨头镇××村××组的不动产、如皋市磨头镇××村××、××组××室的不动产、如皋市磨头镇××村××组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5年1月25日止,因前述不动产有在先查封,且设有最高额抵押,故本院暂无处置权。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分配函,届时依法分配。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其高消费。
5.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汽车等财产。本院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但系轮候查封,部分不动产无土地使用权证书,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皋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益非
审判员  孙福康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