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7891号
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252017669K,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13组。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71386410X,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居1组。
法定代表人:丁俊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男,1986年11月11日生,住如皋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文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被告中冶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6087.88元。2、被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档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中国长寿城项目一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双轴三排深层水泥土搅拌桩止水帷幕,内插6米长建筑用钢管,钢管壁厚3.5mm,包工、包料、包施工、包专家认证、包检测、验收通过;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款采用全费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竞价为139897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经甲方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基坑回填完成后后一个月付清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并于2014年8月中旬完工交付被告。原告竣工交付工程后,因被告原因,工程迟迟未予竣工决算审计,至2016年4月12日,经原告方多次追讨结算,双方终于达成造价结算确认书,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86087.88元,已付款800000元,欠付586087.88元。此后,对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付款才得到被告方确认。但被告方一直未予履行,且不实际经营,致使原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文化公司辩称:对结算总金额1386087.88元没有异议。2015年4月13日转入南通上林装饰有限公司72028元;委托付款承诺,转入20万元到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272028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中冶文化公司(甲方)与鹏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长寿城项目一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双轴三排深层水泥土搅拌桩止水帷幕,内插6米长建筑用钢管,钢管壁厚3.5mm,包工、包料、包施工,包专家认证、包检测、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暂定为1398972元;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工程完成且通过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完整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0%,本工程经甲方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基坑回填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形成《竣工决算造价确认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386087.88元,已付工程款为800000元。
2016年7月30日,原告鹏宇建筑公司向被告中冶文化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一份,载明:“我***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中国长寿城项目一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R-GC14-027.目前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总价:1386087.88元,按合同95%应付1316783.49元,已付800000.00
元,未付516783.49元。现由我司同意从《中国长寿城项目一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的结算款中扣除20万元(贰拾万元整),划入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该款我司承认从《中国长寿城项目一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的结算款项内进行扣除,由此产生的债权纠纷均由我***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特此承诺!”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鹏宇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南通上林装饰工程公司达成一份《三标支护冠梁工程说明》,约定:“在中国长寿城一期三标段的支护桩施工完成后,应工程施工方***宇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要求由我单位委托南通上林装饰工程公司代完成支护桩上部的钢筋砼冠梁施工,并于2014年9月验收合格,为避免因工程支付款因素而产生矛盾,经两个施工单位的要求,同意将钢筋砼冠梁的工程款由***宇转入南通上林(工程量130.96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72028元),工程税票及保修期按桩基支护合同执行。”
审理中,原告鹏宇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一份,载明: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97532.58元、累计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00000元,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22655.95元。该申请表的加盖鹏宇建筑公司的印章和黄卫革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11.15”;监理单位复核意见一栏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5.14”;计划经营部复核意见栏有徐丰的签字,落款时间“2018.1.19”,其中“2018”的“8”字有涂改痕迹;审核意见栏加盖中冶文化公司的印章以及吴福胜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11.20”。被告中冶文化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的金额、印章及签字无异议,但对多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并提供另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该表黄卫革签字处的落款时间为空白;计划经营部复核意见栏有徐丰的签字,落款时间“2016.1.19”;审核意见栏的落款时间为空白。
被告中冶文化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的1386087.88元中不包含由鹏宇建筑公司转入南通上林装饰工程公司的72028元。被告中冶文化公司主张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0000元,但未能提供划款给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鹏宇建筑公司自认已经收取被告中冶文化公司工程款54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冶文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鹏宇建筑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中国长寿城项目一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冶文化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原、被告2016年4月12日确认审定结算造价1386087.88元,已付工程款为800000元。原告鹏宇建筑公司虽曾委托被告中冶文化公司代为付款200000元,但中冶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其代为付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扣除200000元的辩称,本院碍难采信。被告中冶文化公司尚需给付原告鹏宇建筑公司工程款586087.88元(1386087.88元-800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鹏宇建筑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12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的日期问题。原告方提供的核准表中存在日期事后添加和涂改的情形,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被告中冶文化公司所提供的核准表作为定案证据。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86087.88元以及利息(以586087.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0元。
审判员 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濛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