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尼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赵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193号
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以下简称谏壁农商行)与上诉人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被上诉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原审被告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镇江伟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翟树友、杨春、镇江金叶螺旋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何峰林、镇江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蔡定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谏壁农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条,改判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对伟益公司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8月13日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一段对承诺范围进行了明确:承诺人对伟益公司在我行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我行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字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以我行在(2018)苏1102民初2379号案件中,将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即认定承诺偿还的债务与本案贷款没有关联。该理由无视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也不符合逻辑推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我行有权对伟益公司所欠债务提起诉讼,因伟益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我行当然需要在每起诉讼中分别提交证据,该举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举证行为相互独立,并无排斥关系。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对伟益公司的所有贷款,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作为共同还款人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认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主体,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应对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并审慎出具。因此,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伟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谏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谏壁农商行主体不适格。诉争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已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公告,谏壁农商行不再是债权的权利人,谏壁农商行在一审过程中隐瞒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谏壁农商行的诉请。
谏壁农商行答辩称,确实与苏州资产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就伟益公司转让了大部分债权,但因本案涉及的贷款本金已经还清,尚欠部分利息,故未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公司,农商行对该笔借款利息仍然享有债权。
谏壁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益公司、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截止于2018年2月20日的贷款利息352025.83元;2.格兰公司、翟树友、杨春、金叶公司、何峰林、天宇公司、蔡定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谏壁农商行(贷款人)与伟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的额度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日,格兰公司、天宇公司的前身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叶公司、杨春、蔡定凤、何峰林、翟树友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谏)农商保字(2015)第05-企1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中伟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伟益公司在谏壁农商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谏壁农商行向伟益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伟益公司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工商企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还周转贷;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843%,合同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16号。谏壁农商行发放贷款后,伟益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7日。2017年11月23日,伟益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但未结清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2月20日,伟益公司尚欠谏壁农商行借款利息计352025.83元。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京口法院立案受理谏壁农商行起诉伟益公司、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张银钟、赵龙英、东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1102民初2379号。该案中,谏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伟益公司、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张银钟、赵龙英共同归还谏壁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2000626.8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谏壁农商行有权就东尼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8月13日,谏壁农商行与伟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谏壁农商行与东尼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谏壁农商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伟益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东尼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工业厂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截止2018年5月21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00626.89元未予偿还。该案中,谏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有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忠于2015年8月13日盖章签字的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内容同王理顺等签署的承诺书。后该案以驳回谏壁农商行起诉结案。 本案审理中,谏壁农商行提供两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的有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忠盖章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此与(2018)苏1102民初2379号案件中谏壁农商行提交的有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忠盖章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谏壁农商行与伟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谏壁农商行与格兰公司、天宇公司的前身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叶公司、杨春、蔡定凤、何峰林、翟树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之义务。伟益公司在谏壁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谏壁农商行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格兰公司、天宇公司、金叶公司、杨春、蔡定凤、何峰林、翟树友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形式承担责任,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谏壁农商行要求被告格兰公司、天宇公司、金叶公司、杨春、蔡定凤、何峰林、翟树友作对被告伟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赵龙英、物流公司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系债务加入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伟益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涉案贷款发生于****年**月**日,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的时间亦为2015年5月21日,而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盖章签字的承诺书中落款时间却为2015年8月13日,同时在该日谏壁农商行与伟益公司亦发生了一笔贷款,结合(2018)苏1102民初2379号案件的起诉情况以及常理,可以认定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承诺偿还的债务与本案贷款没有关联,故谏壁农商行对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伟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谏壁农商行截至2018年2月20日的贷款利息352025.83元。二、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对伟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格兰公司、翟树友、杨春、金叶公司、何峰林、天宇公司、蔡定凤对伟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谏壁农商行对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80元,由伟益公司、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格兰公司、翟树友、杨春、金叶公司、何峰林、天宇公司、蔡定凤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伟益公司与谏壁农商行之间存在多起借贷业务关系,每笔借贷关系中均涉及多个共同还款人。当伟益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共同还款人应当依据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共同还款人的承诺应当是具体且明确的,应当和具体的借款合同相对应。案涉贷款发生于****年**月**日,王理顺、王志红、王智贵、焦雪芹、中泰公司、物流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的时间均为2015年5月21日。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签署的当日谏壁农商行与伟益公司发生了另一笔借贷业务关系,结合(2018)苏1102民初237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能够认定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承诺偿还的债务与本案贷款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谏壁农商行上诉请求改判东尼公司、赵龙英、张银钟对伟益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伟益公司与谏壁农商行之间的借贷业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谏壁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伟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虽然谏壁农商行将涉及伟益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案涉债权并未转让,谏壁农商行有权要求伟益公司偿付欠款。伟益公司认为谏壁农商行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谏壁农商行与伟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伟益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19日的《江苏金融报道》一份,证明谏壁农商行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谏壁农商行无权主张案涉债权。谏壁农商行质证后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并不在债权转让公告之中,案涉债权没有转让。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2月19日,《江苏金融报道》刊登了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谏壁农商行将涉及伟益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标明了债权合同编号。本案所涉债权合同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16号,债权转让公告所标明的债权合同编号中,不包含案涉合同编号。本案所涉债权没有转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负担;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书记员  孟惠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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