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尼集团有限公司

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181执恢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64533,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斌,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695482092P,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9132118125371575X4,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一、被告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00元,此款由两被告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7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79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帐号为:32×××93,开户行:建设银行南京城中支行。
二、如果两被告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未到期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同时两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
10000元。三、该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今后无涉。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2017年12月底前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至原告账户内)。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7)苏1181执5319号,在首次执行中,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银钟以个人名义对两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向贵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2022年1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3月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未能处置。
2、2022年5月18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L×××**、苏L×××**、苏L×××**、苏L×××**的车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暂未能处置。
3、其余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5月16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5月19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除被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及车辆外,目前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光俊
审 判 员 马俊辉
审 判 员 张 忻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贡 辉
书 记 员 徐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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