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尼集团有限公司

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3320号
原告:张**,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1575X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321100756437472Q。
法定代表人:邓北。
原告张**与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尼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3330458.33元,2021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东尼公司给付违约金600000元;3、判决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东尼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率上浮20%,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3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尼公司、投资担保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通过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介绍认识,被告***系被告东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8日,被告东尼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经营;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息为1.5%,自放款之日起算,按月结息;如甲方未按约偿还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按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丙方同意为甲方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的应赔偿乙方实际损失。合同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落款处原告在贷款人的位置上签了名、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东尼公司的印章、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北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尾号为6274的账号向被告***尾号为4181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原告逐月收到由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约定除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期6个月(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外,其他条款、合同的落款签章与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至2015年3月的利息。合同届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分别收到45000元和180000元。后经催要,原告取得《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张**”、保证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言明被告东尼公司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落款位置上,承诺人处被告***签了名,保证人处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邓北签名,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东尼公司、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给付了出借款项,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的内容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东尼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签章,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担保合同》明确言明借款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经营,之后的《还款承诺书》亦言明借款人系被告东尼公司。被告***是东尼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签名行为按通常理解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即被告东尼公司承受。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发生款项的往来,但以此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被告***签了名,但从承诺书的内容上无法认定被告***有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由被告***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故借款人和偿还责任主体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东尼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借款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亦约定了逾期利率,被告东尼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给付2015年4月的借期内利息即4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张**主张被告东尼公司按照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给付自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时间段尚欠的利息计算为300万元×1.8%×64个月-225000元=3231000元。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属民事责任,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对出借人提出的一并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释〔2020〕6号、法释〔2020〕17号规定“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违约行为跨越上述司法解释,依据保护合理预期的规则,参照2020年8月19日前后对利息保护标准的不同规定,结合上述逾期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600000元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3000000元、给付利息45000元和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3231000元及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违约金600000元;
三、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28元;由被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凯
人民陪审员  雍月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兰嘉敏
书 记 员  邓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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