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尼集团有限公司

***、***与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正珍,江苏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城西邮堂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银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富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东尼公司与富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东尼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挂靠关系),***要求富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且***作为挂靠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富润公司负责,应当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可以直接向富润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本案中,***挂靠东尼公司以东尼公司名义施工案涉工程,富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故二审法院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富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并未与富润公司之间订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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