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双塘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松,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双塘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尹利群,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双塘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塘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原系南京棉毛纺织厂分配给申请人居住的职工宿舍。1982年4月经单位决定,在旁边扩建一小间房屋与原有房屋连为一体,2003年房改后申请人买受该房取得两证,并居住至今。2018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塘办事处副主任与城管科领导、居委会主任、市容城管及民警等40多人在没有行政单位确定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的情况下,强拆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在行政强拆前,双塘办事处城管科领导卫志康、沈阳、双塘办事处凤游寺社区主任曹璐、副主任王萍曾多次代表街道办事处召集动员大会。2018年5月18日,被强拆后无处存放的部分物品仍由街道领导同意后存放在双塘办事处提供的办公室内。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公司)对当日的强拆过程不知情不在现场。双塘办事处实施行政强拆涉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双塘办事处强拆房屋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申请人以其位于南京市××××室与房屋主体相连的约10平方米建筑被双塘办事处强制拆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在卷证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秦政发[2017]131号《关于成立明城墙(秦淮希)沿线小区出新工作指挥部的通知》附件一《秦淮区政府和安居集团〈关于明城墙沿线小区整治出新工程〉职责分工》中载明,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越城集团下属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职责包括“违建拆除及维稳工作”。秦淮区政府向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下发的《关于明城墙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载明,秦淮区政府将明城墙沿线两侧小区环境出新的四个项目交由该局组织实施。上述证据表明,相关小区出新项目中的违建拆除并非双塘办事处的职责。秦淮房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我公司接受安居集团、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委托具体组织实施”,“豆腐坊29#-1四栋在本次出新工程范围内,由我公司组织实施”。案涉建筑被拆除时,双塘办事处虽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但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系双塘办事处组织实施。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