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司勇,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尹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顺,男,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拆迁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3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号,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4.46㎡(含阁楼5㎡)。产权人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公司),承租人为李秀英。李秀英于2007年去世。***系李秀英儿媳,第三人黄顺系李秀英之孙,案外人黄雁系李秀英之孙女。

2017年6月14日,因第二机床厂宿舍危旧房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需要,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府征字[2017]18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8号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8年8月9日,***、案外人黄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交书面声明(以下简称《8月9日声明》),内容为:坐落于南京市××××号的房屋系李秀英承租的公有住房。李秀英于二00七年六月七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秀英的配偶黄孝兴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李秀英的儿子黄锡福与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现***和黄雁发表声明如下:南京市××××号现有户口两本两人,分别是***和黄顺。我们同意上述公房由黄顺(公民身份号码:)继续承租,家中无纠纷。该声明的内容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纠纷我们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及后果。特此声明。2018年8月14日,秦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黄雁于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周宁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前面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2018年8月9日,黄顺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季发成律师向秦淮房产公司提交申请书称,现经过和母亲***、妹妹黄雁多次协商,她们也同意我单方申请办理续租手续。2018年11月5日,秦淮房产公司向秦淮征收办出具《关于确认来凤街31号公房承租人的函》载明,来凤街31号(房室号:7、7-1)原公房承租人李秀英去世,经过审核材料,符合续租条件的是李秀英的孙子黄顺。因该处房屋涉及征收补偿,为保障被征收人与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确认黄顺为该房承租人。

经多次协商,黄顺与秦淮征收办未能在签约期限内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2019年3月11日,经秦淮征收办报请,秦淮区政府作出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顺、黄雁针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向法院起诉秦淮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74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争议房屋为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秦淮房产公司,当该房承租人死亡后,应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有关规定及时变更或确立新的公房租赁人,故***、黄顺、黄雁是否符合承租人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顺、黄雁的起诉,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再查明,黄顺于2019年9月9日起诉秦淮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1行初480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的哥哥陈德禄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陈德禄位于南京市××区上坊经济适用房的遗产由其妹妹***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秦淮区××号房屋系公房,产权人为秦淮房产公司,承租人为李秀英。涉案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而李秀英于2007年去世,且李秀英丈夫和儿子也已死亡。李秀英儿媳即***和李秀英孙女黄雁于2018年至秦淮公证处公证,同意由李秀英之孙即本案第三人黄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秦淮征收办多次与黄顺协商房屋征收事宜,因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向秦淮区政府报请。秦淮区政府于2019年3月向黄顺作出本案被诉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因***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涉案房屋承租权,且该声明已经公证处公证,该声明已具备法律效力。故***既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也非涉案房屋承租人,并不具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与***并不具备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应当裁定驳回***提起的本案诉讼。***关于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应当是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的诉讼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遗漏了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调取公证书及声明书,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2019)苏01行终629号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矛盾。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公司)及黄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秦淮区××号房屋系公房,产权人为秦淮房产公司,承租人为李秀英。涉案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而李秀英于2007年去世,且李秀英丈夫和儿子也已死亡。2018年8月9日,李秀英儿媳即***及其孙女黄雁作出《8月9日声明》并至秦淮公证处对其予以公证,同意由黄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同日,黄顺委托律师向秦淮房产公司提交申请书称,现经过和母亲***、妹妹黄雁多次协商,她们也同意我单方申请办理续租手续,请秦淮房产公司为其办理续租手续。2018年11月5日,秦淮房产公司向秦淮征收办出具《关于确认来凤街31号公房承租人的函》,确认黄顺为该房承租人。上述事实有秦淮区政府提交的《关于确认来凤街31号公房承租人的函》、原审第三人黄顺提交的《8月9日声明》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既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也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不具有就涉案房屋征收获得补偿的利益,与秦淮区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具备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本案被诉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与否,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和该房屋承租人,即原审第三人秦淮房产公司和黄顺的合法利益密切相关。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秦淮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的相关材料于法有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9)苏01行终629号案件审查的是南京市秦淮综合行政执法局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拆除2.79平方米搭建物是否合法问题,与本案被诉行为并不相同,且因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该生效判决并无抵触。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