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1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17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黄雁(系上诉人***女儿),女,1975年2月27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桐,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齐贤平。

委托代理人张琳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尹利群,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顺,男,1973年10月11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产局)、原审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原审第三人黄顺要求撤销回复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5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秀英(已故)原为秦淮区来凤街31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公房)承租人。***系李秀英儿媳,黄顺系李秀英之孙,黄雁系李秀英孙女。2018年8月3日,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向黄顺发出《催告函》,告知其符合来凤街31号直管公房的申请续租条件,请其携带相关材料办理该房续租手续。2018年8月6日,***及黄顺、黄雁共同向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三人共同承租来凤街31号直管公房。2018年8月7日,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作出《关于续租问题的函复》,告知因***在本市另有住房,黄雁户籍不在涉案公房内,只有黄顺符合续租条件,其三人同时续租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2018年8月9日,黄顺向秦淮房产经营公司递交《申请书》,说明***、黄雁和黄顺经过协商,同意由黄顺单方申请办理续租手续,请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予以办理。2018年11月5日,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向黄顺发出《通知函》,告知已确定其为来凤街31号(房室号:7、7-1)公房的承租人,并通知其于2018年11月1日前带齐资料领取新的租赁证。

2019年10月23日,***向秦淮区产局邮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申请秦淮区产局对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擅自确定公房承租人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该公司2018年11月5日的《通知函》。2019年11月11日,秦淮区产局作出《***要求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告知***:“我区直管公房已经进行委托管理,来凤街31号房屋租赁证办理由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经查,我局未发现该单位存在违规办理来凤街31号房屋租赁手续的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9)第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来凤街31号7、7-1室进行征收补偿。***和黄顺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分别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苏01行初3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9)苏01行初4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黄顺的诉讼请求。***和黄顺分别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诉请撤销秦淮区产局的涉案回复,并要求秦淮区产局履行查处职责,对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将黄顺变更为涉案公房承租人进行查处并纠正。根据《加强南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管直管公房管理工作,区(县)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应按管理职责要求掌握所管公房的权属状况、结构安全状况以及租赁使用情况;同时,直管公房可实行委托管理。根据上述规定,秦淮区产局作为秦淮区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委托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对秦淮区的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其实施的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仍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以要求秦淮区产局履职方式提起诉讼,要求秦淮区产局对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的行为进行查处并纠正,秦淮区产局基于委托对房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属于内部的监督管理行为,作出的涉案回复并未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秦淮区产局具有对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擅自变更承租人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秦淮区产局的回复是其为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一审裁定书所称属于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541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淮区产局辩称:第一,秦淮区产局委托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对秦淮区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向秦淮区产局提交《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实质系要求秦淮区产局基于对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进行内部监督。秦淮区产局经调查了解后,未发现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在办理涉案公房租赁手续时存在违规行为,作出了涉案回复。该回复并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黄顺是涉案公房唯一的合法续租人,***在本市他处另有产权房,黄雁户籍未登记在涉案公房内,均不符合续租条件。且***、黄雁、黄顺在申请办理涉案公房续租手续时,明确说明家庭成员经过协商,同意由黄顺单方申请办理续租手续。因此,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将黄顺确认为承租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秦淮房产经营公司述称,其有权对涉案公房进行管理,其将黄顺确认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符合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黄顺述称,原审裁定遗漏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541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加强南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管直管公房管理工作,区(县)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应按管理职责要求掌握所管公房的权属状况、结构安全状况以及租赁使用情况;同时,直管公房可实行委托管理。本案中,***申请秦淮区产局对秦淮房产经营公司擅自确定公房承租人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秦淮房产经营公司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通知函》,实质系要求秦淮区产局对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变更承租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该监督属于内部监督管理行为,秦淮区产局作出的涉案回复并未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在向秦淮区产局提交《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之前已对8号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已经作出(2019)苏01行初327号行政裁定书,以***既非涉案公房产权人、也非涉案公房承租人,与8号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前提下,***一方面就该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另一方面再次就诉讼中已经审查的问题请求行政机关再次审查,然后就行政机关的答复请求法院重复审查的行为,已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的重复诉请事项,已无权利保护之必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沈 赵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