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耀,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尹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合法占有(租用)该房屋。上诉人占有该房屋系经过街道和社区同意。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周宏喜(争议房屋的原承租人)签订一份《扶助赡养协议》,内容为:“甲方(周宏喜)系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弓箭坊社区居民,因甲方长期生病,糖尿病(严重),不能自理,无儿无女,社区街道都能证明,现甲方向乙方主动提出,以后的生活及生病、死亡等一切事宜,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同意在自己去世后所承租的弓箭坊小区53号1403室承租房由乙方继续承租,同时,将此房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乙方处理、解决,乙方本着亲情人道的心情同意甲方所提出的要求,并立字为据”。2009年1月23日,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弓箭坊居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上诉人履行了《扶助赡养协议》的全部义务,为周宏喜老人办理后世的全部费用也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双塘街道、弓箭坊社区居委会分担发社会责任。根据协议上诉人占有该房屋合法,并有权使用该房屋。2、为配合双塘街道收回该房屋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原承租人周宏喜去世后,上诉人又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社区与街道就安排吴香香等三人暂住1403室,后吴香香有抢占房屋拒不退出的行为。因上诉人手上有《扶助赡养协议》,故后来街道又请上诉人出面进行清退。2013年上诉人补偿吴香香4万元后才将居住在1403室的人员清退。上诉人为收回该房屋自己支付了相应费用,配合了双塘街道行政行为,该费用双塘街道也没有还给上诉2018年上诉人。因上诉人母亲房屋正在拆迁,无处居住,安排其母亲暂住在争议房屋内也合情合理。被上诉人现在要求收回房屋,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系列问题要解决处理时躲得远远的,上诉人把问题都解决处理好了,被上诉人就用法律来收房屋,上诉人不服。
秦淮房产经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取得该房的承租权,也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使用该房屋,属于无权占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腾空并退还给秦淮房产经营公司;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403室系公房并登记在南京市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名下。1998年12月1日,案外人周宏喜与南京市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由周宏喜取得涉案房屋的公房租用证并租赁使用。2008年8月14日,***(乙方)与案外人周宏喜(甲方)签订一份《扶助赡养协议》,内容为:“甲方(周宏喜)系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弓箭坊社区居民,困甲方长期生病,糖尿病(严重),不能自理,无儿无女社区街道都能证明,现甲方向乙方主动提出,以后的生活及生病、死亡等一切事宜,由乙方全权承担,甲方同意在自己去世后所承租的弓箭坊小区53号1403室承租房由乙方继续承租,同时将此房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乙方处理、解决,乙方本着亲情人道的心情同意甲方所提出的要求,并立字为据”。2009年1月23日,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弓箭坊居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周宏喜去世后,1403室公房租赁证并未变更至***名下,***称周宏喜去世后,因其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社区与街道就安排其他人入住1403室,因其有《扶助赡养协议》,故后来街道又由其出面进行清退,当时其在服刑期间故委托他人与居住人吴香香进行协商,2013年其补偿吴香香4万元后才将居住在1403室的人员清退。2013年之后涉案1403室房屋由***实际控制,2018年10月,***安排其母亲孙秀珍入住1403室,***表示其是有一套住房,但面积较小,如法院判决迁出,其负责迁出,因其母亲房屋正在拆迁,***表示其不主张1403室房屋权利,但要求让其过渡至2021年年底。
一审另查明,2005年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涉案的1403室公房移交给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并由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履行公房管理职能。2019年9月19日,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向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因涉案房屋已移交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应由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对1403室租赁等各项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因该房屋已被第三方侵占,故责成秦淮房产经营公司通过司法途径或相关措施维权,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的1403室房屋系公房,目前已移交给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并由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履行公房管理职能,故由其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周宏喜去世后并未取得1403室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其虽于2013年之后实际控制1403室房屋,因其并未取得公房承租权,且也未经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同意使用房屋,故其安排其母亲入住1403室房屋侵害了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合法权益,故秦淮房产经营公司要求***腾空1403室房屋并返还秦淮房产经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并返还给秦淮房产经营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已预交,***在迁出房屋时支付以上款项给秦淮房产经营公司)。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其不想承租涉案公房,“如果现在让我搬可以,但是这4万元要支付给我方。收我的房屋,就把钱给我,我马上就搬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被上诉人秦淮房产经营公司。
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管理的公房,现由上诉人安排其母亲居住。因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其亦表示不愿承租涉案房屋,故上诉人安排案外人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迁出并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管理涉案房屋期间支付的部分费用,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