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425860225F。
法定代表人:尹利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房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秦淮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劳动法》中有关病假项的相关规定,补足原告本案自2016年9月起至2020年3月的差额部分计131515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补偿金的合理性。如补偿金的金额符合政策法规,则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如补偿金的金额未达到标准,则要求被告补足金额并立即支付;3.被告按《宁政办发【2002】208号》文件的精神,支付职工住房补贴5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根据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张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本人享受长期病假的待遇做出了若干约定。当时,由于本人身体患病精力不济,且对《劳动法》缺乏学习研究,更是迫于被告的强势,只能被迫接受了每月领取1000元生活费的条件,由于疫情和身患疾病等原因,已无法通过兼职工作来维护最低的生活开支,生活极端困难。南京市统计局显示2018年南京非私营单位人员从业人员每月工资为8842元,原告的病假工资应按照每月8842元的标准70%即6189元计算。原告的长休工资待遇应为两个部分组成,即在签订劳动合同半年以内按照每月6189元计算,半年以后37个月按照每月3713元(6189元乘以60%)计算,被告应补足差额部分131529.8元,即:(6189-1000)×6+(6189×0.6-1000)×37。《劳动合同》中约定改制员工的补偿金系20910元,原告对此数额存有质疑,要求被告拿出计算依据并由法庭裁定其合理性。同时由于原告目前生活困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金额未达标,被告应补足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改制之前未享受福利分房,在改制后原住处被拆迁也未获得被告理应发放的住房补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贴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淮房产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主张的变更为131515元,大于诉状中的86000元部分,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的工资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其是病假工资,实际原告自1995年6月起开始医疗期,至今未实际提供劳动。已经远远超过医疗期规定的上限。超出医疗期部分,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本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2019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616元的生活费,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故不存在还需要向被告支付的情形。第二,经济补偿金系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不应当再做调整。另外,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该款项支付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目前该情形尚未发生,还未到支付的条件,故不应当支付。第三,住房补贴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为向法庭说明情况,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按照政策规定,领取住房补贴58284元,该标准系原告本人根据相关政策的依据向单位申请,具体的标准为补贴面积75平方米共计价54000、工龄补贴4284元,合计582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6年7月份由南京市人事局分配至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工作,岗位属性为事业编制。2005年,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改制成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事业编取消,原告也由事业编转成普通企业员工。1994年11月份起原告离岗至今,离岗前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自199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外自谋职业。
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至向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1994年11月份开始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于2016年8月24日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安排原告技术管理岗位工作;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待岗生活费合计48000元(按4000元/月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病假工资,按5000元/月发放(由于原告的连续工龄已达30年,应按月工资100%标准发放);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至恢复工作前的长病补助,按3000元/月发放(按月工资的30%发放,根据医嘱原告需要长假休养);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并清欠多年未交部分。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7959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起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4日起,除发生本合同第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可至法定退休(退职)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2002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910元未发给原告,今后被告与原告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被告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原告(改革时已经计发过的,不再计发)。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南京巿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书生
效后,**本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因本人身体不好,希望按公司的有关规定,享受长期病假的待遇,经过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的申请,为明确**长期病假期间的待遇,病假期间每月生活费1000元,自2017年1月起开始发放;病假期间养老保险基数参照单位同类人员规定交纳;从2017年6月办理住房公积金;病假在家期间不享受任何奖金福利待遇。后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1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19年11月以后按照每月1616元标准发放。
被告提供住房补贴领取表、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共计58284元,该款项根据原告的指示打入原告父亲账户。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被被告单位设计,原告未领取到该钱款,被告让原告办手续,钱未给原告,而是给了原告父亲的拆迁款。
2020年3月30日,原告至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8日,原告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在2016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12月病假工资,生效判决中已对该诉求驳回,原告无权再次主张该权利。关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认可原告长期享受病假的待遇,关于病假工资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由于原告享受病假待遇,未到原告单位从事工作,病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当地工资标准的80%发放,故被告应补足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差额部分,具体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应为1770/月×6月×0.8=8496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应为1890/月×13月×0.8=19656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应为2020/月×20月×0.8=32320元;合计60472元(8496元+19656元+3232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42080元(1000/月×34月+1616/月×5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差额费用18392元(60472元-420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或者补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另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合同时发放,目前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8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沙沙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