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548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森,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杰。
被告:**,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浦区。
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2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4425860225F。
法定代表人:尹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本区中营11号1幢X室(11号-2幢(62))的实际承租人,该房屋使用权归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杨秀珍与***于1963年结婚并育有四子,杨莉平、杨小凯、杨俊、****。1979年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回迁至南京,并承租在本区中营11号X室,因杨秀珍与***感情不和于1983年协议离婚并书面约定,杨小凯、杨俊由***抚养,杨莉平、****由杨秀珍抚养,X室房屋由杨秀珍居住,***找到房子后搬出。后***在工作单位成功申请到住房后携杨小凯(改名为邱小凯)、杨俊(改名为**)迁出,户籍于1986年3月12日迁至建邺区电站村26号7幢302室,杨秀珍实际居住期间根据离婚协议依法向公租房主管部门多次申请变更承租人,后者以***本人未到场签字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姐姐杨莉平结婚后户籍也迁出,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只有原告及原告的母亲。2000年左右,原告与管莲芳结婚并育有一子杨宇清,2005年7月26日,原告母亲杨秀珍去世,该房屋由原告及妻管莲芳、子杨宇清实际承租居住至今,该公租房的租金亦由原告缴纳至今,该房屋里的户口目前有原告及妻管莲芳、子杨宇清,**(1994年因个人原因户口空挂至今,未曾实际居住)四人,原告为户主。该公租房临近征收,被告***及**无理要求分割该公租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两被告都不符合公租房的规定要求,另:南京秦淮房产经营公司在原告符合公租房的续租更名的条件下对原告的申请没有及时认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目前生活困难,亦没有其他住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原系被告***承租的公房,本案原告诉请为确认其是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实质系要求法院将之前公房管理部门与***建立的公房承租关系进行变更。而公房承租关系的变更,应当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公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吴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