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某某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图***市信谦合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图***市步行街1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6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7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8月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晶,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兵03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91172.6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属于程序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涉及当事人众多,且案件事实、责任承担均存在较大分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被上诉人***仅承包案涉工程第四工区,上诉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投入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一审法院不支持8.5%管理费有悖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8%的管理费826798.07元。3.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156777.54元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款并非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其为临时建设设施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业主方支付,一审法院将业主方、发包人的责任强加于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担实属不妥。其次,按照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搭建临时设施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存在返工事实,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支付案外人***、**返工费共计555155.83元,此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计算案涉工程税费错误,应按工程结算价及施工房屋建设工程款9883813.66元计算税费为889543.23元,因此案涉工程除一审判决的税费208027.76元外,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税费681515.47元。6.一审法院判决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保全费的承担未做约定,保全费也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造成本案审理时间较长的诸多原因,皆为上诉人引起。2.上诉人主张的8.5%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及相应投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施工房屋建筑设施建设与拆除均由被上诉人完成,所产生的156777.54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享有。4.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不属实,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及竣工后的必要维护工作均由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维修工作由被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诉人提交的《监理通知》、《结算会签审批单》、《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即使案涉工程不符合验收要求,也应由监理单位下发制式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限期整改,施工方签收后,在拒不履行整改通知的情况下,方可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维修工作。上诉人在未经监理、**部门,也无施工方在案涉工程现场确认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下发所谓的整改通知,被上诉人不认可。5.关于税费问题。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行政法规扣除被上诉人税金,扣除税金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6.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是因为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在被上诉人保障利益具有风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措施是正当的,相关保全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14351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市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市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044.25元,盐城水利公司对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2.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328.95元由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被告盐城水利公司中标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同年11月14日,盐城水利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小海子水库管理处签订《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无息),工程竣工验收运行2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3%等内容。后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建。同年11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2月6日,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支付了保费90400元。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与案外人路远签订《施工资料承包合同》,约定: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将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资料(包含:施工内业、施工评定、施工管理、施工过程资料、安全、质保及影像资料的编制、收集、立档、移交等工作)编制、整理和存档备案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路远,费用为合同价的0.48%,即216943.77元,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案外人路远支付了资料费50000元;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与案外人图***水科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水利水电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将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检测项目交由案外人图***水科检测有限公司,费用为施工中标价的0.8%,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11月5日分两笔向图***水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72314.59元、100000元,共计172314.59元。2019年4月14日,***与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将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里程:四工区25+300-27+300)项目交由***施工;业主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小海子水库管理处,合同价暂定约10000000元,结算额的8.5%抽取管理费;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投标清单全部内容及现场变更;承包方式为***完成工程的施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一切风险,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合同工期、外部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综合治理等全部经济责任,承担完成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及责任期限内的相关责任和费用,以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履行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与业主方在投标活动中及主合同内约定的全部承诺和义务;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向***收取企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结算额的8.5%,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后所有工程利润及收益由***单独享有,如工程出现亏损,***承担全部责任,与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还应承担项目经理证件使用费、投标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约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总付款按照主合同执行;保费用由***承担,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保险由***统一购买。另***应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指定购买保险公司);高压闭孔板、土工膜、聚氨酯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统一采购,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按照业主要求完成一切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拆除清理,由***自行承担相应费用(费用包含在清单价中,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标准应满足施工需要和业主要求;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造成人员上访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或业主方及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给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造成信誉影响的,每发生一次,***须赔偿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50000元/次;工程质保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等按主合同规定执行。***需向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工程成本、费用发票,发票提供需及时,不得跨年度;资料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专业资料员统一编制,资料费、检测费由***承担,***必须收集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等交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资料员;属于保修期范围内的项目,***应在接到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质量维修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派人维修。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进行回访维修造成的责任由***承担等内容。2019年4月30日,经新疆汇天富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勘测定界***第三师前海中干渠二标段临时搅拌站(50团三号闸)占地面积为1228.61平方米,***于2019年11月6日委托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向新疆汇天富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勘测费4885.02元。2019年年底***施工完毕将案涉工程交付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2020年至2021年5月,***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2020年5月19日,因***的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出具《监理处罚通知》,处罚罚款1000元,***已当场交纳了该罚款。***于2021年5月彻底离场。2021年5月,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94600元。2022年4月27日,经新疆高佳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造价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47572850.87元。2022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施工的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四工区工程审定价为9727036.12元。案涉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为156777.54元、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款为3919.44元。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801746.45元。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费8828.69元。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系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044.25元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保全保费8328.95元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044.2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发包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小海子水库管理处与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签订的《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盐城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将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四工区(25+300-27+300)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使用,***有权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请求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协议书中约定与工程款结算有直接关联的内容(除违约条款外),可以参照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四工区工程审定价为9727036.12元,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801746.45元。对勘测费、质保金、管理费、招投标费、农民工意外险保费、资料费、检测费、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处理,一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勘测费,依据协议书第5.4条约定应由***自行承担,***已委托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了勘测费4885.02元,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依据协议书第6.1条约定工程质保金按主合同规定执行,即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无息),工程竣工验收运行2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未满2年,案涉工程质保金291811.08元(9727036.12元×3%),应予保留;对于管理费,虽然协议书第1.3条、第3.3条、第3.4条约定了管理费,但案涉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一切风险,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也无证据证明有相应投入,故对管理费不予扣减;对于招投标费,协议书约定***承担项目经理证件使用费、投标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约70000元,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使用项目经理证件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参照***提交的《前海中干渠(50团)项目二标四工区(***)成本明细》,酌定招投标费为70000元,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农民工意外险保费,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已支付了保费90400元,对应***所施工的工区应承担的保费为18486.80元=90400元×(9727036.12元÷47572850.87元),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资料费、检测费,协议书约定由***承担,但协议书中并未确定资料费、检测费收取比例,本案参照***提交的《前海中干渠(50团)项目二标四工区(***)成本明细》,酌定资料费为11062.77元、检测费为75882.57元,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156777.54元,此款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应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于***;对于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款3919.44元,依据协议书第5.4条约定由***承担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农民工工资294600元,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已代为***支付,一审庭审中***认可由其承担,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311419.53元(工程审计价9727036.12元+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156777.54元-已付工程款6801746.45元-勘测费4885.02元-工程质保金291811.08元-招投标费70000元-农民工意外险保费18486.80元-资料费11062.77元-检测费75882.57元-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款3919.44元-农民工工资294600元);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税率,一审法院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及参照交易规则,酌定***应承担的税费为208027.76元(2311419.53元×9%),此款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103391.77元(2311419.53元-208027.76元),对于***多主张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因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盐城水利公司承担,故***主张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应付工程款2103391.77元,先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保全保费8328.95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保全保费系***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酌定保全保费8328.95元(***主张的诉请)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担4907元,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对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上述给付责任中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3391.77元及保全保费4907元,共计2108298.77元;二、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对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上述给付责任中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58元,由原告***负担10707元,由被告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负担15351元,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六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实施了管理行为。2.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差旅费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实施了管理行为。3.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资料二册,施工技术质量日志资料一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承建,从业主方备案的材料可以反映出项目管理由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共同完成,尤其是证据中的安全会议可以反映参会人员情况,***亦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材料、机械费也由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直接支付,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实施了管理行为。4.监理通知单一份(昆仑监理[2021]通知013号),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后才安排案外人**进行修复,后***又进行修复后退场,但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且至今未进行质量验收。监理通知也载明了工程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后期***未进行修复,才另行安排***代为修复的事实发生,因此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承担。被上诉人图市经开区管委会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郑术兰的聊天记录一份,***与挖掘机主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至11月,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2.2021年3月30日***与郑术兰聊天记录中《欠条》两份及《2020年5月份50团维修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用,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图***市鑫达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员聊天记录一份以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2021年6月被上诉人再次对案涉工程底板进行维修。4.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前海中干渠二标四工区工程2020年4月农民工工资表》是因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民工到人社局信访,上诉人迫于压力才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记账凭证显示的是支付农民工工资,该笔费用以予以核减,无法证明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也不能证明所谓管理人员与案涉工程相关联,证据2中所谓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且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事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安全资料和施工日志仅能证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和施工进度,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据是为了工程验收而制作,不应作为其他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假如该监理通知单属实,也对整体工程下发的监理通知,并非针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进行的通知,被上诉人已在通知下发前对其施工部分进行了整改和修复。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论是施工还是修复,均未得到上诉人的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系代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两组证据中所载明的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显示工程项目为前海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相关联,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维修事宜向被上诉人下达过通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过维修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因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相关聊天记录涉及案外人,在不能核对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三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审定价9727036.12元,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801746.45元,以及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勘测费4885.02元、工程质保金291811.08元、招投标费70000元、农民工意外险保费18486.8元、资料费11062.77、检测费75882.57元、其他临时工程款3919.44元、农民工工资294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5%的管理费;三、案涉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156777.54元,应否由上诉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于被上诉人***;四、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而维修的问题,***应否承担维修费555155.83元;五、案涉工程税费如何承担及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六、案涉保全保费应有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例外情形,且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亦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向乙方(***)按结算额的8.5%收取企业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将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四工区(25+300-27+300)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上诉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主要是转包案涉工程的渔利费用,并非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方面,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在签订合同时由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又以合同无效,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管理费问题不仅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到政府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如允许收取管理费,不利于打击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不利于建筑市场秩序的规范。但结合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施了诸如代买农民工意外险、后期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管理行为。据此,综合全案分析,依据公平原则,案涉工程管理费应以工程款8.5%的50%交纳为宜,即413399.03元(工程审计价9727036.12元×8.5%×50%),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中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二标段合同内审核表》中可以反映出,施工仓库、办公生活及文化福利建筑属于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其并非其他施工临时工程。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属于临时工程,按照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156777.54元,应由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支付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出现了质量瑕疵,施工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予以修复、返工、改建等,如果施工人拒绝修复、返工、改建,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可以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或请求施工人承担建设工程修复的合理费用。虽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费555155.8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下达过通知,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修复的情形存在,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系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能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现上诉人未提供已代为缴纳税金的税费凭证,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税费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税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898020.5元(工程审计价9727036.12元+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款156777.54元-已付工程款6801746.45元-勘测费4885.02元-工程质保金291811.08元-招投标费70000元-农民工意外险保费18486.80元-资料费11062.77元-检测费75882.57元-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款3919.44元-农民工工资294600元-管理费413399.03元)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案系上诉人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案涉标的金额较大,被上诉人***为保障其利益申请保全,符合情理。其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系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给***造成的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相应费用由由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盐城水利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3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98020.5元及保全保费4907元,共计1902927.5元; 四、驳回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58元(***预交),由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负担12770元,被上诉人***负担13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6元(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图***市分公司负担11123元,被上诉人***负担12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阿拉法特·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刘    廷    阳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滔 书 记 员 ****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