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1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新城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村民。
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世纪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村民。
第三人:青海省引大济湟工程建设运行局,住所:西宁市昆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居民,系该局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省引大济湟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海省引大济湟工程建设运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引大济湟工程在大通县界内的承包方与第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极乐乡引大工程第九支队具体施工人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水泥。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共九次每次不同吨位提供水泥,其价款共计54800元。被告***以微信转账形式分别于2018年6月6日转款10000元,7月14日转款3000元,8月9日转款5000元,共转款18000元,余款36800元至今未付。此后的日子里,原告无论找谁都没有着落。现如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且,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中的承包方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公平判决为盼。
2023年4月10日,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并非极乐乡引大工程第九支队具体施工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仅是极乐乡引大工程第九支队工地的施工人员,系被告***雇佣为其从事劳务。
针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支付水泥款的问题,该款项系被告***及案外人**转给被告***让其代为支付,被告***仅是雇工,履行的委托事务。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起初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刚开始送砂石料,后面送的水泥。被告***支付的水泥款全系***及案外人**支付的,在被告***代为支付部分后,***及**向被告***支付水泥款。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义务受益者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索要水泥款,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极乐乡引大工程第九支队的具体施工承包人系***,***与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自始至终都不是极乐乡引大工程第九支队的承包人,仅系***的雇工,在工地从事施工员的工作。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与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青海省引大济湟工程建设运行局辩称,涉案工程通过招标确定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在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所述水泥材料不通过我单位,我单位不知情,相关费用也不知情,原告与三被告是何关系也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水泥,我单位只是对材料进行质检,但是谁提供的水泥我方不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认定三被告举证、质证失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青海省引大济湟工程建设运行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青海省引大济湟建设工程运行局将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第9号支渠标段工程承包给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后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被告***在施工工地负责。后被告***联系原告为其承包的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9号支渠标段工程提供水泥。原告***便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9日先后分九次给被告***提供价值为54800元的水泥,后被告***通过其及案外人**、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8000元,剩余368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谁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材料款,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水泥及砂石等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材料款。被告江苏盐城水利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也未就是否给付原告剩余的材料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材料款的义务。被告***作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青海省引大济湟工程建设运行局已经通过招标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6800元;
二、被告江苏盐城水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