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立标(泰州)文具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江苏泰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2行初89号

原告立标(泰州)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8,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兴港工业园兴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CHOWYU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徐承霖,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建,区长。

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环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光明,主任。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城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局长。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业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航,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伯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立标(泰州)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江苏泰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泰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以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立标(泰州)文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立标(泰州)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海霞

审 判 员  蔡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