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方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泰州市民防局与泰州市方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市民防局与泰州市方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02行审155号
申请人泰州市民防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余,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泰州市方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春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贾松喜。
因被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苏防办字〔2002〕XX号、苏财综〔2002〕XXX号、苏价服〔2002〕XXX号)第二条第四款及《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泰政发〔2006〕XXX号)之规定。故申请人泰州市民防局于2016年3月28日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泰防决字〔2016〕X号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欠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8.136万元、滞纳金4.36万元,合计12.496万元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民防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泰防决字〔2016〕X号行政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民防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泰防决字〔2016〕X号行政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泰州市方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欠缴的人防易地建设费8.136万元、滞纳金4.36万元,合计12.496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方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环 震
审判员 张金红
审判员 段 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