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1699号
原告:**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朐山村。
法定代表人:季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孔望山村古城队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太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升,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公司)与被告**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迁,被告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277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910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至海州区某工地。合同约定自砼供应开始,累计供应到此项目第七层浇筑完毕后15天内,被告付款50%,至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完成时付款60%,余款自工程主体封项之日算起10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封项,原告实供混凝土3558925元,但被告仅支付2116150元,尚欠14427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原、被告一直在协商以房子抵冲货款,原告最初也是同意的,故答辩人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供料计划要求及时连续将混凝土运至被告海州区某工地。合同约定自砼供应开始,累计供应到此项目第七层浇筑完毕后15天内,被告付实供混凝土款50%,至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完成,付全部砼款60%,余款40%自工程主体封项之日算起10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任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时,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值4000000元(数量金额按实计算)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差旅、诉讼及律师费用,均由败诉方全部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封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5589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16150元,尚欠144277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910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买卖合同、确认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558925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21161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42775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约定供货总额3558925元的5%的违约金177946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混凝土质量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辩称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910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2775元及违约金177946元、律师费91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王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