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9056号
原告:柴中芹,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太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中芹与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中芹、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人工资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由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海州电子信息工业园区的5号厂房地坪浇筑交给原告施工(包清工)。原告带了14个工人干了15天完工,当时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9月21日结算,共欠工人工资45000元,被告打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口头答应等中秋节时一次性付款,可是中秋节时仅付13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支付,虽然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但是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换号码。另外,被告***是承包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依照相关规定,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工人工资预留一定数额的押金。现原告向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人工资(包清工的劳务报酬),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答工程款已经全部让被告***领完。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2.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被告***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初,被告***将其承包的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电子信息工业园区的5号厂房地坪浇筑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清工),后原告带人完成了该项工程。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资4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柴中芹工人工资4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3000元和5000元,余款27000元未付。
另查,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建筑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中合理部分的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中芹人民币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柴中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