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1841号
申请人:连云港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0217415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8号瀚海国际3-1号楼114铺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芝。
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C9MA0H,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惠和家园12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连云港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邦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伊邦公司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78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保险单号6615492021320785000001,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函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伊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8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
案件保全费4420元,申请人伊邦公司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