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9连云港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连云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729号

原告:***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8号瀚海国际3-1号楼114铺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芝,***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公司)、中交(***)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91145.65元及违约金378229.1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建开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二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连云新城示范区鸿海路市政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二公司。2014年3月9日,中交第二公司与江苏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庆达公司施工,庆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5月29日,中交第二公司与原告及庆达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庆达公司与中交第二公司之间分包合同主体由庆达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继承涉案工程所有权利与义务。2019年8月3日,原告与中交第二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外增加项目及金额做明确约定,原告完工后将涉案工程交付中交第二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实际价款为7346546.62元,收到中交第二公司支付工程款5455400.97元,中交第二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891145.65元。中交建开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发包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

被告中交第二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交第二公司与庆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中交第二公司与庆达公司及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第6条约定“因协议引起的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中交第二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纠纷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中交第二公司与案外人庆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YGHHLFB004)第14页第二十二条争议、违约、索赔与赔偿约定:“㈠争议: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甲方中交第二公司、乙方庆达公司、丙方伊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合同编号LYGHHLFB004)的分包人主体由庆达公司变更为伊某公司,伊某公司取代庆达公司成为原合同的相对方,全部承继庆达公司在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三方在该合同第6条约定“因协议引起的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本案中被告中交第二公司与原告伊某公司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中交第二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伊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承君

审 判 员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韩永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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