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97***与***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库奇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697号 原告:***,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库奇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湖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钦公司)、江苏库奇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000元);2、判令被告库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钦公司承建被告库奇公司办公楼工程后,将该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8000元,被告恒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7月17日,被告恒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钦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写着由**代付的结算单只能作为证明,欠款应由**支付。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他跟谁干的应该去找谁要钱。 被告库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事实无异议。虽恒钦公司与其进行的结算单中约定由**代付,但实际上库奇公司和恒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实际结算完毕,库奇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库奇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库奇公司与恒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高新区滨湖大道003号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恒钦公司建设施工。恒钦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相关消防、水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 2017年7月17日,经核算,恒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列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并载明:库奇办公楼水电安装共计玖万捌仟元整,以付叁万元,余款陆万捌仟元正。**代付。该处“**”指的是库奇公司的出资人之一马群。之后原告向恒钦公司及库奇公司催收欠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恒钦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恒钦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用。2017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尚余68000元未付,***公司指定库奇公司支付,但库奇公司未实际支付,恒钦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恒钦公司未及时支付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恒钦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其认可原告是劳务施工人,且恒钦公司实际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库奇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但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8年第7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后,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且,原告与恒钦公司的结算单中的“**代付”仅为恒钦公司的单方指定,库奇公司并未认可或向原告允诺代付。因此,原告主张库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