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210号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钱晶晶,职务监察大队大队长(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7日生,××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20年3月11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3月31日立案后,于4月2日向被告如东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峰,被告如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钱晶晶及委托代理人袁新林,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华,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1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9]第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开发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1.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陈某曾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涉。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是从原告处下班,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4.陈某提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79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如东人社局辩称,1.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时效。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在2017年10月18日,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8年10月15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因被告审查后要求陈某补正申请材料,但陈某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故被告一直未受理。后陈后于2019年6月18日向如东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电话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2.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雇请了陈某到原告工程工地干活,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王某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作为合法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述称,工地安排有宿舍,不准工人私自回家。当日不知道陈某回家。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左右,原告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洋口港航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南通港洋口港区15万吨级航道项目防波堤工程(西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等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吹沙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了陈某等人在该工地具体施工。2017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陈某下班回家驾驶摩托车沿长沙镇221线由南东向西行驶至长沙镇221线92KM+50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如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发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13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018年10月15日,陈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陈某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因陈某一直未能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一直未予受理。陈某不服,向如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与被告沟通,2019年7月22日,被告受理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24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8月12日,陈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9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9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有无超过法定时限。2.原告是否为陈某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3.陈某所受伤害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不积极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可以在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除非存在不可抗力而耽误申请时间,否则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申请工伤期间为1年,一方面是便于工伤职工有充足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确认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超出申请时限应以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而确定,不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而确定。本案中,陈某于2017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承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吹沙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招用陈某在该工地施工。因此,被告如东人社局依法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陈某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首先,关于陈某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陈某事发当天并非从原告工地下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系从其他工地下班或在从事其他私事。而从被告对徐某,4、周某,4所作询问笔录,结合证人徐某,4、周某,4、秦某,4出具的证言来看,可以认定陈某事发当天系从原告的工地下班。即使工地为职工提供宿舍,也不能限制职工只能住在宿舍。事故发生时间在17时50分左右,证人陈述下班时间为17时至17时30分左右,故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
其次,关于陈某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地点的描述,结合如东县道路交通现况,事故地点位于陈某居住地和原告公司的案涉工地之间合理路线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陈某事故当日系从原告公司工地下班的合理路线。
被告如东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唐海兵
人民陪审员 顾春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