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

应诉负责人钱晶晶,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刁品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成,男,1972年10月17日生,××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左右,龙鼎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洋口港航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南通港洋口港区15万吨级航道项目防波堤工程(西堤)施工合同》,约定由龙鼎公司以包工包料等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了该工程。龙鼎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吹沙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成。王成招用了陈某等人在该工地具体施工。2017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陈某下班回家驾驶摩托车沿长沙镇221线由南东向西行驶至长沙镇221线92KM+50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如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开发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13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2018年10月15日,陈某向如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如东人社局当日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陈某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因陈某一直未能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如东人社局一直未予受理。陈某不服,向如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与如东人社局沟通,2019年7月22日,如东人社局受理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24日向龙鼎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8月12日,陈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9月11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9]第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9月12日如东人社局向龙鼎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龙鼎公司不服如东人社局作出的7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如东人社局作出的7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有无超过法定时限。2.龙鼎公司是否为陈某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3.陈某所受伤害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不积极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可以在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除非存在不可抗力而耽误申请时间,否则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申请工伤期间为1年,一方面是便于工伤职工有充足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确认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超出申请时限应以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而确定,不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而确定。本案中,陈某于2017年10月18日17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8年10月15日向如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限。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承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龙鼎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吹沙工程分包给王成,王成招用陈某在该工地施工。因此,如东人社局依法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龙鼎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陈某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首先,关于陈某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龙鼎公司主张陈某事发当天并非从工地下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系从其他工地下班或在从事其他私事。而从如东人社局对徐某、周某所作询问笔录,结合证人徐某、周某、秦某出具的证言来看,可以认定陈某事发当天系从龙鼎公司的工地下班。即使工地为职工提供宿舍,也不能限制职工只能住在宿舍。事故发生时间在17时50分左右,证人陈述下班时间为17时至17时30分左右,故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其次,关于陈某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地点的描述,结合如东县道路交通现况,事故地点位于陈某居住地和工地之间合理路线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陈某事故当日系从工地下班的合理路线。

如东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限期举证告知、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陈某的用人单位,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下班合理的时间、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合理路线,仅凭徐某、周某、秦某三人的证言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住所和上班合理路线证明。王成明确工地有食宿,不准私自回家,当日陈某未经请假擅自回家,违反工作纪律。陈某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陈某所受事故伤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8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2018年10月15日,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上诉人将工程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发生工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某述称,对于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成未提交答辩意见。

龙鼎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申请认为其所受的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如东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亦结合查明的事实从下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作了分析和确认,本院予以认可。龙鼎公司主张陈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在下班途中及陈某未经请假擅自回家、违反工作纪律,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有无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从一审中如东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署名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如东人社局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的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10月15日,结合工资《证明》时间2018年6月25日,秦某出具证明时间2018年8月10日,周某、徐某出具证明时间2018年8月15日,陈某委托顾海华代理工伤认定案《授权委托书》时间2018年9月20日等均发生在2018年10月15日前,系为申请工伤认定所作的准备工作,可以佐证一审认定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具有事实根据。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港边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登记的接警时间虽为2018年12月19日,但从其记录内容看,该纠纷系陈某找王成索要工资和涉及保险理赔的工资单引发的,该登记表不能推翻陈某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故对龙鼎公司以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由主张陈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龙鼎公司是否为陈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龙鼎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成,王成招用陈某具体施工。因王成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承担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该责任仍应由龙鼎公司承担。龙鼎公司以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德华

审 判 员 郁 娟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华超

书 记 员 王佳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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