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民初203号
原告: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被告: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告:济宁某3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原告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宁某3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济宁某3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济宁某3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与济宁某3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某3.济宁科技城工程交由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施工。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与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33#-73#楼基础工程分包给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其中24栋基础已经验收并且土方回填压实完毕。另还剩余部分工程基础砼已浇,基础墙已砌筑完毕。因济宁某3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异常,无力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案涉工程不得不停工止损,经各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要求济宁某3新兴科技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范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移送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涉案的某3.济宁科技城工程所在地是济宁,根据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状数额确定级别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2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