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0269602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1174548,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创业园3号楼20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党,男,1972年11月29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11月25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隆阳公司),**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规定,请求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一)原审法院将不知道转让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错误。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受让江苏隆阳公司股权时,***已审核了***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2005年的验资报告,2009年增资时,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也确认了无锡隆阳公司实收注册资本600万元。***受让股权时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可能知道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无偿受让股权没有事实依据。江苏隆阳公司已出具说明,***以工程绩效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原审判决仅以货币给付视为有偿转让,而债权抵扣就不是有偿转让的判断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股东承担的是抽逃出资责任,与该法条规定不符。(二)本案适用上述法条的语义错误。根据上述法条,***至多是依据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项第三项错误。
嘉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受让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股权46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隆阳公司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受让豪辰公司股权360万元范围内对***的上述补充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40万元范围内对**党的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江苏隆阳公司、**党、***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得当
出资义务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负担的义务,是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始终存在的义务,包含了股东要履行注册资本的形成、维持和不变等义务。***于2007年7月26日受让江苏隆阳公司股权,在豪辰公司成为占比76.67%股权的股东,对发起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应进行必要的调查。
经查,豪辰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江苏隆阳公司出资460万元、**党出资140万元。注册资本600万元于2005年6月28日到位后,于6月29日就分7笔全部转出。豪辰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受让股权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称因其优秀的工作业绩,无需另外支付对价受让江苏隆阳公司持有的股权。本案结合***受让股权的方式、在豪辰公司担任的职位、所占股权的比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原股东江苏隆阳公司抽逃出资的明显程度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应对其所称不可能知道受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说明合理理由,故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称,原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其不可能知道,其的注意义务仅限于审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受让股东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不符,故对其再审申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可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抽逃出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字义的明确
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在各自受让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460万元、4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党的上述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包含两个层次:1.***在受让豪辰公司股权46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隆阳公司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受让豪辰公司股权360万元范围内对***的上述补充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40万元范围内对**党的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文已述抽逃出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形式之一,再审申请人***认为主文中的“抽逃出资”一定要根据法条更换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过于机械,也不利于明确股东责任的具体原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过坚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