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693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被告: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02696021,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给***的保险赔偿款18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驾驶铲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创越水泥厂内倒车时,与***驾驶皖K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B××**车辆产生施救费300元,经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17890元。皖KB××**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太平洋公司已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依法取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因**系直接侵权人,嘉源公司系铲车登记车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点并非创越混凝土厂,而系封闭厂区,***无视防疫要求未下车登记扫码,擅自驾驶车辆闯入生产工作区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嘉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需赔偿,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嘉源公司系封闭厂区,***不应驾驶车辆进入该厂区,故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大部分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嘉源公司所有,**系嘉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需赔偿,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7月23日,***就其所有的皖KB××**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2021年5月8日15时00分许,**驾驶铲车,在创越水泥厂内倒车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皖K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KB××**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5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对皖KB××**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损金额为18190元(含施救费300元)。该车于江阴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7640元,于无锡***汽车配件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50元。后,***向太平洋公司理赔并向太平洋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公司。2021年6月21日,太平洋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00元汇至***银行账户,17640元汇至**公司银行账户,250元汇至***公司银行账户。 三、案涉铲车系嘉源公司所有,**系嘉源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铲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嘉源公司提供照片,欲证明嘉源公司厂区系封闭厂区,厂区门口有明显标记,***不应进入厂区内。**对此无异议,太平洋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皖KB××**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太平洋公司按约向***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行使的是原属于皖KB××**车辆车主的权利,权利的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故侵权人应按照***的实际财产损失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皖KB××**车辆经太平洋公司核定车损为18190元,嘉源公司、**对该定损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系嘉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主***公司给付KBXXXX车辆的车损18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源公司、**所辩嘉源公司系封闭厂区,***驾驶车辆不应进入该厂区,***应承担事故大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本次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嘉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18190元;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公司负担(太平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对方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嘉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太平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