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富强街永富路11号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施敏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9月,***处于哺乳期,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的,民烽公司应当给付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二)上一个诉讼诉请的是产假工资,这一个诉讼诉请求是难产增加产假15天和13天国家法定假曰13天,共计27天的双倍工资。(三)关于福利待遇的证据,法院应当审查核实证据。(四)***在二审期间新增加了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民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在处于哺乳期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与民烽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8日***剖腹生产,2018年1月25日***向民烽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民烽公司于同年2月5日收悉,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日终止。关于哺乳假期工资的问题。***主张适用《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才施行,故对其不能适用。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哺乳假的条件是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并不符合该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处于哺乳期,并无不当。(二)关于产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曾就工资问题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享受四个月的产假工资,对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其他工资不予支持。如***认为该判决未将剖腹产应增加的15天产假工资和2017年元旦、春节“10天”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在内,则应通过二审程序寻求解决。但***未就此提起上诉,现原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一、二审判决对此项诉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三)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产假结束后既未恢复工作也未经单位批准休息哺乳期,至2017年9月起双方就开始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因办理手续等相关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僵持至2018年1月25日***正式提出终止申请。此期间已超过***产假时间,且***未继续提供劳动,故此期间属于双方协商时间,且已在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具备维持劳动关系的基础,故一、二审判决对***要求给付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福利待遇的问题。该诉请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工资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一并处理。自2016年8月1日起,***因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向民烽公司提供劳动,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哪些福利以及自己符合享受福利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关于社会保险追偿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二审判决对此项诉求不予理涉,亦无不当。(六)关于赔偿个人保险部分第二倍工资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