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10557号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富强街永富路11#楼一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和平区。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矿业运作前期费用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拟投资矿业,被告拿着赤峰鑫汇矿业有限公司的探矿权证和赤峰市松山区猴头沟乡铁沟门铜多金属矿的相关资料与原告商谈矿业运作。2016年5月25日,原告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鑫汇矿业运作的全部事宜。当日,原告汇给被告500,000元作为矿业运作前期费用。2016年7月至8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勘察技术院对赤峰市松山区猴头沟乡铁沟门铜多金属矿业进行勘察,最后结论为本区找矿前景不大。随后,原告终止了矿业运作,要求被告返还矿业运作前期费用50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其余350,000元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是原告邀请我去连云港去和他谈金矿的事,邀请我去帮忙。我和原告说金矿先期运作就得500,000元,买矿的钱还得再议。原告认同我代理运作,我花的钱他也认可,还给我出具了委托书,打了500,000元钱,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这500,000元我花了350,000元,剩了150,000元还给了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负责鑫汇矿业运作的全部事宜,并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00元作为矿业运作前期费用。后双方解除了委托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返还原告矿业运作前期费用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矿业运作前期费用未果,诉至法院。2、原告委托被告运作的矿业项目具体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猴头沟乡铁沟门铜多金属矿。2016年8月12日,安徽省勘察技术院出具《地质项目成果报告评审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本区找矿前景不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委托被告负责鑫汇矿业运作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运作费用,双方解除委托合同后,被告应将剩余费用返还原告。但是,被告在庭审中仅声称已将350,000元费用花掉,并未举证证明花费事项、金额明细、是否必要合理,法庭多次询问亦不作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事实上会产生费用支出,本院酌定被告的运作费用为10,000元。关于原、被告解除委托合同的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可归责于被告的理由,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本院酌定报酬金额为10,000元,该费用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矿业运作前期费用330,000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迟延返还矿业运作前期费用的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