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2669号
原告:***,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剖腹产增加15天和国家法定休息日10天,共计25天的双倍工资3814.58元;3.判令被告退回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的2310元并赔偿10个月个人保险部分的二倍工资5197.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哺乳假和前次法院开庭后最低生活保障双倍工资40282元;5.判令被告补偿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所有的福利49294.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底被告以我怀孕为由将我辞退。经法院和劳动监察处理,被告赔偿原告第二倍工资和产假工资,补缴了8个月社会保险。因被告在上次法院开庭说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但原告多次要求上班被拒绝,社会保险也不缴纳,说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休假,应按规定发放哺乳假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费。2018年1月25日,原告发短信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同年2月5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发来的告知函。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民烽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转移手续,但被告不配合填写相关表格材料导致无法办理;2.孕期和哺乳期双倍工资已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足额支付。2016年8月1日起,原告未提供劳动,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其二倍工资。3.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全额承担,不存在代扣个人承担部分的事实。4.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今因其自身原因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无义务支付生活费。5.原告主张福利违反仲裁前置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补缴通知单、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收取其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因社会保险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等终止劳动关系所需制作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就职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到被告民烽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因怀孕自行回家休息,未办理请假手续。同年11月18日,原告剖腹生产。2017年4月,原、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发生纠纷,经仲裁、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和产期(四个月)的双倍工资,对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工作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2017年9月,双方曾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未就办理退工手续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同年11月,双方就回岗上班问题进行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1月25日,原告以要求上班被拒绝为由向被告提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5日收悉,同时发出要求原告上班的告知函。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此后,原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请求除第5项外的相关费用。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具有辞职的权利,辞职权属于形成权,经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自辞职通知到达用人单位之日起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2月5日收悉,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应予以配合。
关于产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曾就工资问题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享受四个月的产假工资,对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其他工资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该判决未将剖腹产应增加的15天产假工资和2017年元旦、春节“10天”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相关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共11天,其中元旦1天,春节3天,该两个节假日的其他休息时间系调休)计算在内,则应通过二审程序寻求解决。原告未就此提起上诉,现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哺乳假工资。根据现行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哺乳假的条件是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原告并不符合本规定。其所依据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尚不能适用。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原、被告于2017年9月就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因办理手续等相关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僵持至2018年1月25日原告正式提出终止申请。此期间属于双方协商时间,且已在办理相关手续,故双方之间已不具备维持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告要求给付最低最生活保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福利待遇。该诉请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工资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可在本案一并处理。自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因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哪些福利以及自己符合享受福利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追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理涉。赔偿个人保险部分第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于华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