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4692号
原告:***,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立(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富强街永富路11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施敏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胥开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胥开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与原告履行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试用期后两个半月工资差额62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产期营养费和报销产期部分医药费,合计1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应聘到被告工作,岗位为资料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底,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逼迫原告辞职。2017年3月25日,原告产期结束后向被告申请回公司上班,被拒绝。经过海州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电话录音整理笔录,证明被告逼迫***离开单位;
2、参保证明,证明***是被告单位职工;
3、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4、出生医学证明、医药费发票、生育费发票,证明***生育的时间及所支出的费用;
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入职我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在招聘时就明确告知原告,要求“未婚或已婚已育”,否则不符合录用条件。2016年7月,原告承认自己已怀孕4个多月,公司找原告谈话,说明原告隐瞒事实,有欺骗行为,公司未作出任何决定,可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除应当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处置自己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在不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已对自己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置,已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再要求履行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同时,2016年8月15日,我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书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原告第一项请求与第二项请求自相矛盾,前者要求履行劳动关系,第二项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前后矛盾。由于自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就未参加劳动,被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被告无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更无需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产后的营养和报销费用,因没有原始发票,社会保险机构无法报销,且从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就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其11月份的生育费用,被告无义务报销;4、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应不作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招聘简章,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
2、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录用前已经怀孕;
3、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证明从2016年8月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考勤表,证明自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开始旷工;
5、公司管理制度,证明旷工超过3天,累计15天按自动辞职处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材料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任资料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9月停止缴纳。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发放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回家,未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8日在连云港市××区卫生院剖腹生产,***支付生育医疗费用3901.91元,朱国兴支付医疗费2392.59元。后原告向连云港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6375元;2.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间孕期、产期、哺乳期双倍工资80500元;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精神伤害8000元;4.支付原告产期医药费3000元;5.支付产期营养费1000元;6.恢复劳动关系。连云港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500元(1800元×2个月+900元);2、支付原告产期生育津贴8533.33元(2000元÷30天×128天)、一次性营养补助费费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7月30日间以及产期的二倍工资23566元〔(1800元×2个月+900元+2000元)+(2000元×4个月×2倍+106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工作,故对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2016年8月10日,原告正在孕期,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应属无效,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生育津贴8533.33元(2000元÷30天×128天),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000元。关于原告的生育医疗费,原告以“未就业配偶名义”,于2017年4月1日从其丈夫的工作单位进行报销,并领取款项,现再以被告职工身份从被告处进行报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试用期后两个半月的工资差额及婚生子的医药费用,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以及补缴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连云港民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66元、生育津贴8533元、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000元,合计330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汤茂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