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2民初781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青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青龙社区何家2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5652-X。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大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洞桥贺家塘6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458170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青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青龙合作社)与被告舟山市大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迁移位于舟山市××干榄镇小芦畈三江岭下59.03亩土地上的苗木,并返还租赁的59.03亩土地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干榄镇小芦畈三江岭下土地租赁给乙方发展苗木生产,土地面积共计59.03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至2017年2月共10年,租赁期届满后若尚无开发征用,此协议自动续期,但续期最长不超过本轮土地承包期即2026年2月。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省重点工程舟山500千伏联网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上述租赁土地拟被开发征用。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8日发通知书给被告,告知被告租赁的土地被征收,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再续期,到期将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做好苗木迁移工作。2017年2月13日,上述租赁的部分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3309)A〔2017〕-0002),被依法征收。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既没有将苗木移植或者清除,也未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拖延迁移苗木并返还土地,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被告大田园林公司辩称,租赁协议约定“自动续期”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均可以明确租赁期为20年,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至2026年2月。协议还约定了在租赁期内遇征用可以获得补偿。而20年的租赁期是用作苗圃建设的通行做法,只有超过20年租期的土地才可被用作苗圃建设,如果仅有10年租赁期,根本不适合苗圃建设,被告亦自然不会向原告租赁土地。被告正是基于租赁期是20年,期间即使征用也将获得补偿,才投入大量资金租赁土地和苗圃建设。故原告以租赁期已届满,要求被告迁移苗木、返还土地的诉请不能成立。列入本次征用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仅有26亩,尚有33.03亩土地未被征用,对于未被征用的土地理应按协议约定自动续租。被告作为土地的合法承租人、苗木的合法所有者,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无法继续使用,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理应获得补偿,原告应当帮助被告申请获得补偿,但征地单位未将被告的苗圃列入补偿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原告青龙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大田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干榄镇小芦畈三江岭下土地租赁给乙方发展苗木生产,面积共计59.03亩;租赁期限,租期自2007年3月至2017年2月,共10年。租赁期届满后若尚无开发征用,此协议自动续期,但续期最长不超过本轮土地承包期即2026年2月,租赁权续期期间双方仍按此协议执行;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包给他人,若确要转包必须经甲方同意;租赁期满后,如甲方重新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苗圃内基本设施投入由乙方自负,建造的管理房等不动产,租赁到期后如甲方需要的,折价转让给甲方,甲方不需要的,则乙方自行拆除、清理好场地;租赁期内若遇国家征用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具体补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土地上种植了苗木。2016年6月20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舟山市××干榄镇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告知书》,因舟山500千伏联网输变电工程项目需要,需征地4.0246公顷。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载明“因省重点工程舟山500千伏联网输变电工程项目建设所需,你司租赁的土地被征收,《土地租赁协议》不再续期,请你司做好苗木迁移工作,在租期届满后按时将租赁土地归还”。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我司已收到2016年12月28日的通知书,请贵社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若有未征用部分请按自动续期处理”。同年2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3309)A〔2017〕-0002),同意上述项目建设用地4.2879公顷。其中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部分土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腾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函、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图纸,被告提供的《征地告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至2017年2月”,在租赁期届满后自动续期的前提是“租赁期届满后若尚无开发征用”,即自动续期生效是附条件的。被告租赁的部分土地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有开发征用事实,对此被告亦是明知的。双方约定自动续期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约定内容未生效。现被告租赁至2017年2月的期限已到,自动续期的条件亦未成就。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将租期已到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返还土地面积,原告认为应将租赁的全部59.03亩土地交还,被告认为即使要返还,也是列入本次征用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土地属于可分物,对征用或未征用的部分在物理上是可以划分清楚,且划分后不影响使用,结合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及双方签订协议目的,对协议“租赁期届满后若尚无开发征用,此协议自动续期”的内容应作一般理解,即理解为“租赁期届满后开发征用的土地不再续期,未开发征用的土地自动续期”。故被告应腾空并返还原告的为本次征用的红线范围内土地,未被征用部分按协议约定由被告续租。关于被告要求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补偿一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被告舟山市大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小芦畈三江岭下土地上的苗木迁移,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青龙村经济合作社(返还范围为政府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对舟山500千伏联网输变电工程项目共同批复的划入红线范围内土地)。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大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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