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执33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沈道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蒋卫华。
被执行人:南通同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翟跃进。
被执行人:***,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顾邵军,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同隆建材有限公司、***、***、顾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4698793.71元、利息49324.16元、罚息664302.42元、复利2714.54元,合计15415134.83元;被执行人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14748117.87元为基数(本金14698793.71元与利息49324.16元之和),按年利率5.655%的1.5倍即年利率8.4825%计算;被执行人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同隆建材有限公司、***、***、顾邵军对上述南通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9291元。2019年3月2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红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9年7月4日,中国东方红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中国东方红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榕悦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25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查询到被××人丁舜××名下牌号为××车辆及被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的车辆,以及被执行人顾邵军名下银行存款共51114.25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存款扣划后已转为本案执行费。
2、2019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等。
3、2019年11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0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人丁舜××名下牌号为××车辆及被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5、2020年3月25日,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多达上百起执行案件,且其中有大量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7、2020年3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玲,将本案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反馈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予以告知,同时征求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张玲对本案的执行过程及采取的措施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费51114.25元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风华
审 判 员 钱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胜祥
书 记 员 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