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4956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07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A1楼1901室、1902室、1903室、19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宝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拓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垣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梁板款933028元及利息(以933028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台市润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预应力梁板,因其无梁板安装资质,故以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该分公司负责人即为原告,由原告经营,独立核算。2014年,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为第三人拓力公司加工了三批预应力梁板。2015年双方对账,拓力公司差欠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梁板款2003800元。2018年2月6日,第三人***代表拓力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加入债务分期还款。此后,***及相应的担保人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尚欠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1600000元。因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将债权转让原告个人,从而形成了原告对拓力公司、***16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2019年底,原告向拓力公司、***催要欠款,拓力公司、***拟将对被告的到期工程款933028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拓力公司不及时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对拓力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第三人垣宝公司。为此,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拓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6月3日宝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宝业东台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即原告,但此时宝业东台分公司并未注销。因此,原告所举证的债权转让书显然不真实。原告依据该债权转让主张对拓力公司享有债权无事实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宝业东台分公司与拓力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付其2003800元货款。但是,从2015年7月对账之后,原告或者是宝业东台分公司从未向拓力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于2020年1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3.被告二建公司与拓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且拓力公司因未向二建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还导致被告垫付了税金,至今也未偿还。另外,拓力公司也未向其提交工程资料。4.拓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进行返工,产生损失500000元左右。
第三人拓力公司、***述称:被告二建公司欠付第三人拓力公司工程款933028元是事实,该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如下:2015年二建公司将山东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承包给拓力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是6500000元。2016年1月6日,二建公司又将水城大道***变更工程承包给拓力公司,工程总造价是600000元。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南水北调和辅助的过河开槽、埋线等零星工程43026元。零星工程的清单由二建公司的***签字确认。拓力公司总承包工程款是7143026元。二建公司自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至2018年2月12日止,累计付款或者代付款6209998元,尚欠拓力公司933028元。
第三人垣宝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一、拓力公司与宝业东台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拓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于2018年9月4日变更为***。第三人垣宝公司的名称原为“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变更为“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东台分公司”)系宝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系宝业东台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3月10日,拓力公司(需方,甲方)与宝业东台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通州北二环1-6#桥”工程的《预应力梁板加工合同》(合同金额2729000元)和“通州区虹西支路B0+611(1-20M)”工程的《预应力梁板加工合同》(合同金额486900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竖石河桥2-20M”工程的《预应力梁板加工合同》(合同金额1506700元)。上述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拓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宝业东台分公司印章,同时有第三人***和原告的签名。
2015年7月31日,宝业东台分公司向第三人拓力公司和***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拓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03800元,并附有该款项的组成明细。同日,拓力公司及***在《对账单》的“核对意见”中载明“兹有本公司与宝业建设东台板梁加工厂财务往来属实”,***签名并加盖拓力公司印章。
2015年12月8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宝业公司委托,向第三人拓力公司邮寄律师函,向其催要工程款2003800元。
2018年2月6日,宝业东台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第三人拓力公司尚欠宝业东台分公司上述合同所涉的梁板款1800000元,***个人自愿承担所有债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同时由江苏同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落款甲方处由原告签名,乙方由***签名,并加盖江苏同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宝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
2018年6月30日,宝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同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你们四方差欠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梁板款160万元及利息(见2018年2月6日还款协议),现因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已撤销,故我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原负责人***个人,望你们四方上述160万梁板款及利息直接给付***。特此通知。通知人: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宝业公司印章。2019年6月5日,宝业东台分公司注销登记。
2020年1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拓力公司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月15日,***书面回复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同意直接向原告给付拓力公司差欠宝业东台分公司的梁板款1600000元及利息。鉴于其几方债务人目前无力偿还,且无力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933028元及利息,故向原告披露该债权,由原告直接向二建公司代为主张代位权。
三、二建公司与拓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015年9月3日,被告二建公司(总包人)与第三人拓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分包工程名称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提供的所有施工图范围以内一切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合同价款6500000元,按合同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以后不作任何调整,范围包括工程承包范围内(除桥面沥青及台背土方回填)所有内容及施工用便道、河内筑坝、修复河道等一切内容;总包人向承包人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资料移交给总包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年底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清;总包方项目经理为***。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6日,被告二建公司(总包人)与第三人拓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水城大道***变更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人提供的《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隔带、人行道、栏杆等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所有施工图范围以内一切内容(除栏杆构造图、人行道构造图);开工日期2016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合同价款600000元,按合同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以后不作任何调整,范围包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及施工用便道、河内筑坝、修复河道等一切内容;总包人向承包人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资料移交给总包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年底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清;总包方项目经理为***。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关于上述工程的实际发生价款。1.第三人拓力公司主张为7143026元,组成如下:合同固定价款7100000元;工程增量43026元(南水北调工程费用36026元+道路修垒、过河开槽埋线费用7000元)。对于工程增量43026元,拓力公司表示曾由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单,但签单已交二建公司结算,其未保留存根。对于拓力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二建公司不予认可。2.二建公司主张分包合同范围内的人行道和桥栏杆工程拓力公司未进行施工,应予扣除,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聊城正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了其与正语公司签订的《桥栏杆、花池贴石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正语公司合同”)二建公司根据《合同月支付报表(编号:2015-10月份)》第33项至第40项、第45***的合同金额,主张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275174.36元。对于人行道和桥栏杆部分工程价款,拓力公司及*****“栏杆和人行道包给别人做,第三人没有做完是事实,我们做了一部分,没有做完的原因是被告对人行道、栏杆的设计、材料、长度都进行了改变,栏杆、人行道后来被告对该项目内容进行了更改,将栏杆本来的纯石材改成了贴石材,栏杆的长度原来118米改成了252米,人行道的石材和颜色改变了。因为工程量的增加,当时双方有一致意见,该部分也不扣第三人的钱了”、“最多我们认可未做部分的费用约为88000元(720元/米×118米+未做的报表第38项彩色混凝土4139.73元)”。3.《合同月支付报表(编号:2015-10月份)》由拓力公司**并由***签名,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报表第33项至第40项以及第45项名称如下:“33.现浇混凝土人行道;34.人行道非预应力钢筋;35.人行道预制混凝土板;36.预制人行道非预应力钢筋;37.人行道水泥砂浆楼地面;38.人行道彩色混凝土;39.分隔带混凝土;40.分隔带非预应力钢筋;45.栏杆、扶手118.08m单价1396.07元”二建公司提供的正语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聊城市水城大道***、***工程的桥栏杆、花池贴石材施工,工程分项分别为:1.桥栏杆,材质莱州雪花白,约252m;2.隔离带立面贴石材,材质3cm厚莱州雪花白,约445㎡;3.隔离带立面贴石材,材质5cm厚莱州雪花白,约68㎡;4.隔离带压顶贴石材,材质5cm厚莱州雪花白,约318㎡;5.人行道面板、盲道平铺石,材质3cm厚火烧板300×600,约600㎡;6.人行道***铺石,材质1000×300×60,约1134m。合计价款995362元。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
关于上述工程的已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主张已向第三人拓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294808元。拓力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6209998元。双方争议款项如下:1.2015年12月15日支付的电费15000元,有拓力公司代表人员马季签名。拓力公司认为,该款虽有其代表人员马季签名,但这是为了二建公司的便利和手续完备而签名,该费用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2.2015年12月21日支付的500050元中的50元,有拓力公司代表人员马季签名。拓力公司认为,其对该笔款项记账金额为500000元,差额50元不予认可;3.2016年3月24日支付的电费8000元,有拓力公司代表人员马季签名。拓力公司认为,该款虽有其代表人员马季签名,但这是为了二建公司的便利和手续完备而签名,该费用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4.2016年5月17日支付的南水北调开坝费用60000元,有拓力公司代表人员马季签名。拓力公司认为,该部分本身就属于增量,应由二建公司承担;5.2016年12月6日的1760元。拓力公司认为,二建公司签的是南通桥梁队,票据上所列物品不是其购买,签字的报销人也不是其人员。
关于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被告二建公司**,上述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经通车使用。
2020年1月22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二建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其尽快与第三人拓力公司核对是否差欠山东聊城江北水城大道***工程的款项,如有差欠,按拓力公司指示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宝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拓力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三、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关于债权本身。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宝业东台分公司由宝业公司依法登记后设立,负责人为原告。2014年3月、5月,宝业东台分公司与拓力公司订立三份《预应力梁板加工合同》,后宝业东台分公司按约履行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7月与拓力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宝业东台分公司有权要求拓力公司按约支付相应梁板款项。第三人***于2018年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自愿承担拓力公司尚欠的1800000元梁板款债务,据此,宝业东台分公司有权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2018年6月30日,拓力公司及***尚欠宝业东台分公司梁板款1600000元。关于被告二建公司抗辩的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基于宝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拓力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原告代表宝业东台分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与时任拓力公司股东的***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这些主张权利的事实,加之拓力公司对该债权始终认可且未抗辩诉讼时效,该1600000元梁板款债权未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是由总公司设立并受总公司支配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基于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业东台分公司对拓力公司享有的1600000元的梁板款债权,不存在法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宝业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宝业东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即原告,并于2020年1月7日通知债务人拓力公司及***,拓力公司亦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二建公司以债权转让时宝业东台分公司尚未注销为由而不认可债权转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已提供加盖宝业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二建公司不予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宝业公司将其分公司对拓力公司享有的1600000元梁板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对拓力公司及***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工程、水城大道***变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拓力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建公司与拓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实际发生工程款的认定与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二建公司与拓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合计7100000元,合同约定价款不作任何调整。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月支付报表、领款凭证以及各自庭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减的事实。在合同固定总价的基础上,结合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本院对工程量的增减认定如下:1.关于拓力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1)增加南水北调工程款项36026元,拓力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签证,但二建公司提交的由拓力公司人员马季2016年5月17日签名的领款凭证载明“南水北调开坝费用”60000元,该证据能够印证南水北调增量工程的存在,故对拓力公司主张增加的南水北调工程款36026元予以认定;(2)道路修垒、过河开槽、埋线7000元,拓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二建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人行道和桥栏杆工程的款项275174.36元。对比《合同月支付报表(编号:2015-10月份)》第33项至第40项、第45项与正语公司合同,正语公司合同的施工内容与报表中第33项至第40项下施工内容并不一致,不具有可替代性,不能达到证明拓力公司未完成报表中第33项至第40项施工的目的。第45项“栏杆、扶手”的施工内容与正语公司合同的桥栏杆施工内容一致,且拓力公司庭审中**的其未施工栏杆的原因是“栏杆的长度原来118米改成了252米”与正语公司合同中载明的桥栏杆长度252米相吻合。因此,报表中第45项栏杆以及拓力公司自认的第38项彩色混凝土4139.73元的工程量,应予扣除。拓力公司主张栏杆按照720元/米×118米的价格进行扣除,但其提供的该计价标准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以报表所载单价及数量为依据,认定应扣除栏杆部分价款为164847.95元(1396.07元/米×118.08米),应扣除彩色混凝土价款为4139.73元(459.97元/立方米×9立方米)。对于二建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二建公司主张拓力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致其产生损失约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拓力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二建公司与拓力公司之间实际发生工程价款为6967038.32元。
(二)关于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款项,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电费15000元、2016年3月24日电费8000元、2016年5月17日南水北调开坝费用60000元,均有拓力公司代表人员马季的签名,拓力公司以签名是为了便利和完备手续为由或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21日500050元中的50元,二建公司主张该款系转账手续费符合常理,且金额较小,并有拓力公司代表人员马季签名,本院认定为二建公司的已付款;2016年12月6日的1760元,备注为“***桥梁队”,二建公司未证明该笔款项与拓力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就案涉工程二建公司已向拓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048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6967038.32元,二建公司尚欠拓力公司工程款673990.32元。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已经到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二建公司虽表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认可已经通车使用。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建公司应当向拓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73990.32元。二建公司抗辩主张拓力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和交付工程资料,本院认为,即便该主张是事实,二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与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及拓力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之日进行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双方亦无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支持以673990.3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首先,原告对第三人拓力公司的债权来源于宝业公司向其转让的梁板款,如争议焦点一评述,该债权本身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拓力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次,如争议焦点二评述,拓力公司对二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拓力公司自身的债权。拓力公司表示无力向原告偿还债务,但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二建公司主张到期的工程款债权,该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对三项争议焦点的评述,被告二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73990.32元及利息(以67399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73990.32元及利息(以67399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85元,由原告***负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莹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