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1111号
原告:***,女,1976年9月4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10月14日生,住址。
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袁淑芹,女,1972年8月2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0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028999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FF7Y42。
法定代表人:袁淑芹,该公司总经理。
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淑芹、南通拓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力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袁淑芹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淑芹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拓力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和袁淑芹提出向我借款45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据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30万元、2019年2月4日还款30万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40万元,不收取任何利息;150万元的借据约定以南通利元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应结算给被告的工程款还款,但是被告未能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0万元的借据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70万元,2019月2月4日还款130万元,按年息10%收取利息。以上三张借据都明确注明: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三张借据由被告***、袁淑芹签字捺印,被告拓力公司、**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在担保单位栏盖章。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汇款250万元至借据上的指定账户,并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由被告袁淑芹鉴字接收。以上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2017年1月19日我和袁淑芹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属实,但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多年来与***形成的生意往来款项。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原告未实际交付。因为原告汇入袁淑芹的账户后,随即应原告的要求汇入海安县鑫锦华建材经营部账户,该笔借款不成立。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根据约定此还款用应收工程款予以抵扣,后该借款已在利元公司工程款中抵扣了90万元。因为利元公司欠拓力公司工程款590万元,拓力公司欠***钢材款500万元,后利元公司用房子以500万元抵扣了我们的工程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袁淑芹收到80张面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20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概念,当时没有谈利息差额,应当以承兑汇票的实际金额作为借款金额。
被告袁淑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拓力公司、**公司共同辩称:1.2017年1月19日的三张借据是被告袁淑芹在未经被告拓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未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在三张借据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袁淑芹无权代理,未经被告拓力公司追认,依法无效。被告袁淑芹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加盖公司印章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系越权提供担保,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追认。故两公司对外担保无效。2.被告***、袁淑芹出具的三张借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限,应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限。其中有一笔100万元因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不成立,所以对该笔担保也不成立。其余借款的担保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袁淑芹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三份借条格式相同,借款人处均有***、袁淑芹签名、捺印,担保单位处均有拓力公司、**公司的印章以及袁淑芹的签名,只是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以及备注内容不同。
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1月19日,还款时间: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19年2月4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2020年1月24日前还款肆拾万元整,免息,该款项转入袁淑芹账户,具体如下:户名袁淑芹、账号62×××64,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联支行。备注: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当日,***向袁淑芹的上述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随后,袁淑芹将该100万元转给海安县鑫锦华建材经营部,摘要备注“往来货款137××××3798”。
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银行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共86张),借款时间2017年1月19日,还款时间: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柒拾万元整、2019年2月4日前还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年息10%(按月付息,每月15日支付),该款项转入袁淑芹账户,具体如下:户名袁淑芹、账号62×××64,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联支行。备注:(1)如每月不能按时付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如到期不能按时结算还清本金,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7年1月23日,袁淑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80张,总金额200万元。
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7年1月19日,还款时间: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年息10%(按月付息,每月15日支付),该款项转入袁淑芹账户,具体如下:户名袁淑芹、账号62×××64,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联支行。备注:(1)该借款由出借人按借款人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时间(约2017年7月份)到南通利元市政有限公司结算借款人的应收工程款用于还款,借款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付。(2)如每月不能按时付息,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3)如到期不能按时结算还清本金,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7年1月23日,***向袁淑芹的上述指定账户转账150万元。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7年1月19日***与***、袁淑芹的往来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显示:“2014年1月30日前期钢材货款往来转入590万元,2014年7月4日借银行承兑汇票35万元,2015年2月16日结息(年利率19.6%)127.0325万元、神勇市政代垫付款150万元,2017年1月19日结息230.424595万元、减免利息137.457095万元、还款100万元,余额595万元。下方有以下内容:截止2017年1月19日止,***应付***合计832.457095万元,考虑欠款人的实际情况,收款方减免欠款人利息137.457095万元,余款695万元,欠款人于2017年1月19日还款100万元,余款595万元欠款人用购于南通元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期房偿还。欠款人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到南通元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总公司南通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转房款)过户到收款方指定产权人名下手续。如2017年2月20日前不能办理上述过户手续,以上结算单中减免金额不予减免,并继续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该结算单中收款方由***签名、欠款方由***、袁淑芹签名并捺印,担保单位处有拓力公司、**公司的印章以及袁淑芹的签名。
另查明,拓力公司于2010年2月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陈娟娟;201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袁淑芹;2016年8月31日,股东由***、陈娟娟变更为***、陆国民;2018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袁淑芹,股东为**、***。
***与***系夫妻关系。***与袁淑芹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20年4月7日登记离婚。
对于袁淑芹将100万元转给海安县鑫锦华建材经营部以及利元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拓力公司向***购买钢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本息,截止2017年,拓力公司欠***500万元。2015年我无力经营拓力公司后将股权转给他人。其中100万元借据是让货款转为借款,实际上不是借贷关系。利元公司欠我工程款590万元说给我一层房子,我已经给了100万元定金,在2017年1月17日之前,***说他想要房子,我要求***给我350万元。2017年1月24日,我和***一起去利元公司办了房子交接手续。当时利元公司要以500万元打包结算,***怕手续办不了就说90万元他认。当时***还让我写个90万元的借条给他,怕我从150万元扣除90万元,我没有写条。”*****:“我是江苏正联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海安县鑫锦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2015年之前与拓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拓力公司延期付款,根据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每年与我结账,最后结算时拓力公司欠我本息600多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拓力公司以在利元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抵算了我向利元公司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017年1月15日左右,***和袁淑芹在我办公室协商想借款300万元,考虑到拓力公司之前欠款100万余元未结清,经双方协商,袁淑芹借款100万元还清之前的钢材款,故100万元汇至海安县鑫锦华建材经营部账户,这一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和袁淑芹为拓力公司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安支行交易明细单、结算单、拓力公司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淑芹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有银行转账明细及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明细相印证,结合双方的**,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转给被告袁淑芹100万元后又随即转至海安县鑫锦华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根据双方的**以及结算单,被告***、袁淑芹同意承担被告拓力公司此前的债务,并以该100万元借款归还被告拓力公司此前的欠款,用以抵消前期的债务,该100万元已通过转账实际履行。就该10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200万元借款系双方协商一致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200万元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关于150万元借据上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以利元公司结算给***的应收工程款还款的相关手续,根据双方的**,出具借据后双方到利元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以***的应收工程款500万元抵算***的房屋首付款。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到利元公司结算时***同意承担90万元差额,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抵算的工程款5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前期债务,被告***辩称从该150万元中扣减90万元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淑芹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另两份借据上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10%,但三份借据中均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袁淑芹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主张以45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三笔借款应当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拓力公司、**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100万元的借据,主债务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1月24日,现原告***已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但是被告拓力公司的印章是由被告袁淑芹加盖的,而被告袁淑芹作为被告拓力公司的会计,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显然无权代理被告拓力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拓力公司的担保无效。因原告***未作任何形式审查,更不论实际审查,过错责任自负,被告拓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淑芹虽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直接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超越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被告**公司的担保依法无效。原告*****被告***、袁淑芹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属实,也不能免除原告***的审查义务。原告***未审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担保行为的效力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对被告***、袁淑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200万元和150万元的借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9年2月4日和2018年2月15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袁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淑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由被告***、袁淑芹负担30000元,被告***、袁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海安支行营业部,账号32×××16),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