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5242号
原告:*朝阳,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君,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师,灌南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龙都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汪元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52号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原告*朝阳诉被告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江苏省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君、孙国师,被告元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8197元及利息(从竣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承包工程义务,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803元、烟道款17394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918197元。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元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开发建设的龙都花园一期发包给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2#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我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虽有我公司盖章确认的支付明细表,该表中已注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公司支付烟道款、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我公司在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时已对该两项持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接受;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依据,我公司不予接受。
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朝阳(乙方)与被告金某公司(甲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位于灌南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价格:公司收取总价的1%管理费外,其余应缴其它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变更、签证部分甲方亦按1%收取管理费用。所有的公摊费用从进度款中扣除。(具体条款参照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期:270天,以开工日期为准;付款方式:1、主体标四层完成付工程暂定价的25%,2、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暂定价的50%,3、脚手架拆除付至工程暂定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工程暂定价的90%,余款在工程审计结束一月内付至工程审核总计的95%,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金按规定返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亦陆陆续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为原告代扣材料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元和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元和公司确认工程款决算价为1055492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421314元及代扣税费332805元,尚欠工程款800803元,由被告元和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交由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元和公司在该明细表中注明经核对尚欠工程款800803元核对无误,除烟道及保证金有异议的字样。嗣后,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元和公司认可将其开发建设的龙都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元和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元和公司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烟道款17394元,属于重复扣除,应予返还,但其未提供总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烟道款的相关证据,且经质证,被告元和公司对烟道款持有异议,不同意返还;另原告称被告应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向住建部门缴纳该款项,现此款项已被被告元和公司领取,被告应予返还,但其未提供此款项缴纳的情况及被被告领取情况的相关证据,且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从竣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其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无建筑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属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元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开发商对原告的承包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元和公司应在欠付金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的价款,经原告与被告元和公司核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总工程款为10554922元,扣除部分费用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800803元未付,对此,被告元和公司、金某公司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元和公司、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8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烟道款17394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元和公司具有返还此两项款项的义务,且被告元和公司亦在对账表中明确注明对该两项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致计算利息的起至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依法确定从起诉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朝阳支付工程款8008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82元,由原告*朝阳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2元(原告已交纳649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桂芹
人民陪审员  高水秀
人民陪审员  宋春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