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387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新,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涟水县,住所地涟水县郑梁梅大道涟水一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长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涟水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新,被告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海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440.54元,被告县教育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海公司于2013年4月中标承建被告县教育局的教育现代化出新改造三期工程,后被告金海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东胡集中学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金海公司尚欠原告40440.54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被告县教育局辩称,1、2013年4月23日,经招投标程序,县教育局与金海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金海公司施工,县教育局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涉案工程审定价为809740.54元,已累计付款769300元,尚欠质保金40440.54元未付。2、未付理由是金海公司未履行付款申请手续,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质保金未付责任在金海公司,如金海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县教育局将按规定付款。3、县教育局仅认可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县教育局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县教育局的教育现代化出新改造三期工程(四标段:东胡集中学改造)于2013年4月22日由被告金海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82.150015万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付款周期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合格满二年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被告金海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96869.15元,支付方式按县教育局拨款进度付款。原告转包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经审定为809740.54元,被告县教育局已支付769300元,尚欠质保金40440.54元未付。现付款期限已到,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转包合同、工程结算核定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转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40440.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海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440.54元,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被告涟水县教育体育局在40440.54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户:62×××75)。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杨以军
人民陪审员  宋士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