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24执异3号
异议人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秀芳,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嵇海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周莹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温州。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灌南法院查封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灌南支行营业部基本户53×××75是错误的,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经济纠纷,元和公司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法院解除对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
被告江苏省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44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5628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向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灌南县元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53×××75上的存款17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必须送达第三人。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因此,本院向异议人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又不履行,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存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尤德荣
执行员  朱 刚
执行员  吴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姝
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