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水韵城一期工程公寓17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18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721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作承接乌某县乡镇派出所合成作战指挥环境建设项目而产生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主张诉求,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宿城区辖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江苏苏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茂
审判员章钧杰
审判员*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侯小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