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滕尚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7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路17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科技城硬件市场2-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海,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尚庆,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滕尚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被上诉人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为营运性车辆,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付相关损失。
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滕尚庆支付赔偿款228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董克勤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运河路交叉口躲避车辆时,撞到路边的监控杆,造成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监控杆及监控设备损坏。2016年11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克勤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滕尚庆,该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月9日,受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铜价认发2017第001号),认定结论为:此次事故共造成监控杆及监控部分设备损毁价格为人民币22894元,并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坏价格认定清单。2017年4月22日,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以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未与其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监控杆及监控部分设备的毁损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8月30日,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苏光大(2017)评报字第301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委估监控杆及监控部分设备的毁损价格估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柒拾柒元整(¥12877元),详见评估明细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财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依法有权要求相应的赔偿。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监控杆及监控部分设备的损失为22894元,结合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监控杆及监控部分设备的毁损价格为12877元。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评估价格过低,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运送监控杆的运费达1000多元,该价格不包括购买监控杆的运费,评估报告中车辆的租赁费用仅有900元,与实际租赁费用相差过大。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经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及标的物进行质证,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后所作出,相比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更具有权威性及公正性,因此对重新鉴定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且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鉴定报告评估结果过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董克勤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尚庆系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滕尚庆予以赔偿。关于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1144.7元,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此次鉴定系其自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差距过大,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鉴定费用应由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监控杆及监控部分设备损失128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该内容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客观记载,不能据此认定事故车辆系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免责。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孙尚武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