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2895号
原告: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科技城硬件市场2号104。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军,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九里区。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林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人民财保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8946.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X203从南向北行驶至2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监控杆子上,造成公安监控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损坏。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复该监控设施共计花费78946.92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经了解,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会东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
被告人民财保会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后,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5000元,且铜山区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也对该起事故的损失列了损失清单,包括原告诉请的监控及事故中损失的一棵树,总计金额为2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X203从南向北行驶至23KM+500M处时,因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的监控杆子上,造成公安监控设施(所有权归属于江苏仁安高新技术公司)以及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徐州光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报告书,确定案涉的监控设施损失为47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会东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不当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法定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会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其承担的金额中应当扣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江苏仁安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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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提海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