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381民初1065号
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一道南侧328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洪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声超,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岭西铁路632道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士忱,系董事长。
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住所地公主岭市解放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士忱,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成,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7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6月,经公开招标承建公主岭市污水厂升级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014年7月2日与被告方签订公主岭市污水厂升级改造工程相关设备改造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设备货物名称、数量、品牌型号、配置参数及价款,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850万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的日期为交货后60天,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555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5%,即1202.5万元,余款5%,即92.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支付,合同还要求我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18.9万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之日后返还,公主岭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第三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全面履行合同,并向其提交履约保证金18.9万元,全面完成了所有的采购及安装义务。2014年9月15日前,设备全部运至现场,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组织验收,出具了公主岭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士臣等人签署验收合格意见,证明验收合格并同意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4日将所有设备及资料等向被告方移交,被告在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上接收签字。涉案工程至今一直由被告正常运转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就工程款事项原告方多次催要,直到2017年3月3日尚欠合同价款77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方以原告产品设备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原告的产品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在法院组织鉴定中,被告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工商执照,诉讼主体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明确被告,不仅指形式上的被告明确,还要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相关证据。本案被告集团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5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振宇
审判员 杨艳云
审判员 卜祥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