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向阳花园小区24号楼10-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武立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擎霄,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一道南侧、328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洪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请求依法核减1006534元工程款,上诉人无须支付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基本情况,2013年11月12日起鲅鱼圈区政府就红海河、二道河生态环境治理等改造工程与上诉人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上诉人从鲅鱼圈区政府承包该工程,后上诉人将设备部分(两处排污口圣水河、金屯河污水处理站的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本案被上诉人。因鲅鱼圈区政府迟迟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诉人2017年8月31日起诉鲅鱼圈区政府形成一系列法律文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设备款没有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已有生效判决认可的鉴定结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双方仅约定根据该委托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已进行工程鉴定,且被法院认可并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已生效,故本案应同样采信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设备4393466元,上诉人已付160万元,还需支付被上诉人2793466元。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已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且重审采信鉴定金额认定工程款。支持被上诉人380万诉请的依据,仅仅是盖州市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4年5月12日,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两河治理项目净化槽处理工程的总体设计、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设备价款54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60万元”。而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早已被辽宁省营口市中院在(2020)辽08民终2745号裁定书中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盖州市法院重审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3884号判决书中第10页明确:“关于圣水河、金屯河两个污水处理站地下土建工程、地上建筑施工工程、建筑内存放的设备价值,本院采信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工程和设备价款合计5832289.71元(土建1438823.71元+设备4393466元),鲅鱼圈区政府应予支付”。二、关于利息部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协议书》中,双方对工程工期、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正如现已生效的(2020)辽0881民初3884号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在营口海东公司与鲅鱼圈区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前,营口海东公司已经进行了实际设计、勘察、施工,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工程工期、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故营口海东公司要求鲅鱼圈区政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与鲅鱼圈区政府在《合作协议》第七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果甲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土地出让收益偿还乙方投资及收益,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日万分之三的约定既是违约金约定,实质也是利息约定,但在上诉人与鲅鱼圈区政府的案件中,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以双方对工程工期、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利息的诉求。3.本案与上诉人诉鲅鱼圈政府属于同一工程同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精神,应同案同判,在法院未支持发包人给总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前提下,总包与分包对工程工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同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设备款早已明确约定为540万元,该约定不仅体现在(2020)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还体现在其后发回重审的(2020)辽08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以及二审(2021)辽08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中。(2020)辽08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第2页第3行“净化槽价款540万元”、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第6页第8行“双方约定设备价款540万元”。可见,上诉人在与发包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40万元,且已经过法院多次确认。二、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在(2020)辽0881民初3884号案件中针对案涉净化槽采购安装工程的造价鉴定,只是上诉人与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部分依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价540万元,双方当时不仅考虑到了市场价格,还考虑到了被上诉人合理的利润预期,而该造价鉴定并未考虑利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无法律禁止情形,应为真实有效的结算依据。三、关于利息部分。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协议书》中,双方对工程工期、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没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14年9月1日起交付使用,因此,自2014年9月1日起该设备产生运行电费(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在(2020)辽08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第3页第4行“2014年9月1日,两座污水处理站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木屋安装工程全部完工”、第3页第22行“至2014年11月工程投入使用以来”也可以看出,上诉人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完工,于2014年11月工程投入使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与本案一审不同,上诉人起诉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的案件中,其主张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正如(2021)辽08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第13页第3行“关于海东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海东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这一请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上诉人提出的另案不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同案同判理由不成立。
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49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差旅费100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净化槽细菌培养费5000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将“圣水河”、“金屯河”两个污水处理站生态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为营口经济开发区两河治理项目净化槽处理工程的总体设计、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的承包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600000元,协议有效期至该项目的正式合同签订时止。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9月整体交付使用,原告连续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同年,原、被告签字确认《鲅鱼圈两河治理项目500m³/d污水净化装置设备送货清单(圣水河)(金屯河)》、污水净化装置调试方案治疗移交单及《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鲅鱼圈两河治理昂木500m³/d污水净化装置设备治疗移交清单》。2014年11月4日,营口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出具营环监测字(2014)第065号《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原告公司,检测类别为水质。另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未组织竣工验收与决算审计。原告出具鲅鱼圈区圣水河300T/D地埋式污水处理报价单,金额为155万元,鲅鱼圈区圣水河200T/D地埋式污水处理报价单,金额为115万元,鲅鱼圈区金屯河300T/D地埋式污水处理报价单,金额为155万元,鲅鱼圈区金屯河200T/D地埋式污水处理报价单,金额为115万元,被告对该四份报价单的设备数量及名称均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4年6月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开始建设圣水河、金屯河两个污水处理站,2014年5月12日,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两河治理项目净化槽处理工程的总体设计、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由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双方约定设备价款54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60万元。原告提供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根据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圣水河、金屯河两个小型污水处理站的地下土建工程、地上建筑(设备间)施工工程、建筑内存放的设备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5日,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辽金建司价鉴(2021)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圣水河和金屯河污水处理站地下土建工程价款1035587.51元,地上建筑(设备)施工工程造价403236.2元,建筑内存放的设备价值(含安装费等)4393466元,三项合计5832289.71元。再查,2014年9月,整体项目交付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49000元运营电费。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中止申请书,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理由为2014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将圣水河及金屯河两个污水处理站生态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净化槽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是至今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结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系发包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未与其进行审计结算所致。故另案(2020)辽0881民初3884号案件正有盖县法院审理。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故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真实有效。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0万元。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并未决算,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为准,被告已经在另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圣水河和金屯河污水处理站地下土建工程价款1035587.51元,地上建筑(设备)施工工程造价403236.2元,建筑内存放的设备价值(含安装费等)4393466元,三项合计5832289.71元。且,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14年5月12日,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两河治理项目净化槽处理工程的总体设计、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设备价款54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60万元。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电费49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差旅费及净化槽细菌培养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正规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电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2元,由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1.68元,由被告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240.32。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东公司向本院提供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金建司价鉴(2021)0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540万元只是一个报价单,并不是最终审核结果。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价款,在此案之前有上诉人自认为540万元,并且经过法院多次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将红海河、二道河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发包给海东公司,海东公司又将两河治理项目中的净化槽处理工程分包给丰源公司,并与丰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虽然海东公司在起诉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海东公司自述与丰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540万元,但该案经过辽宁金标新航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圣水河和金屯河污水处理站地下土建工程价款1035587.51元,地上建筑(设备)施工工程造价403236.2元,建筑内存放的设备价值(含安装费等)4393466元,三项合计5832289.71元”,法院采信了该鉴定金额并判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按该标准向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鉴定结论中的“建筑内存放的设备价值(含安装费等)4393466元”即为本案丰源公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因此本案也应以此金额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更为符合公平原则。因海东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0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2793466元应由海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海东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793466元及利息(利息以279346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2元,由营口海东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42元,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9元,由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华
书 记 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