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利生污泥处理有限公司、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利生污泥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柳烟路2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一道南侧、328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洪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利生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市利生污泥处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履行地确定。2、一审法院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标的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争议标的并非简单的金钱给付。3、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洪泽区,故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