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民初3590号
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一道南侧、328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洪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Thierry,Paul,FrancoisBeheregaray,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85万元,并以10.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非标储罐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非标储罐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为2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自己厂区为被告定作完成了非标储罐,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部分价款,扣留了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现保质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扣留质保金额10.85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原告江苏丰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条款和条件第一版第37.2条约定,双方同意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双方争议纠纷。鉴于双方已采取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了管辖法院,故应当由双方协议确定的买方所在地的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遵守协议约定。因本案买方所在地在江苏省东海县,且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如玉
书 记 员 王文惠